(2015温苍商初字第21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王彩云与马鸿丽、王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彩云,马鸿丽,王丽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2136号原告:王彩云。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苍南县国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鸿丽,被告:王丽容。原告王彩云诉被告马鸿丽、王丽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对马鸿丽名下的坐落于苍南县灵溪镇东仓路264号,王丽容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河滨东路839号,马鸿丽、王丽容名下的坐落于灵溪镇华府新世界花园2幢1301室、1302室、1303室、1312室、1313室、1401室、1402室、1403室、1404室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依法由审判员刘崇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彩云的委托代理人黄万钞、被告马鸿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丽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彩云起诉称:被告马鸿丽、王丽容于2007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8日前,被告马鸿丽多次向原告王彩云借款。双方于2014年7月8日经结算,被告马鸿丽共欠原告借款3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30日,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马鸿丽、王丽容共同偿还原告王彩云借款380万元及其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王彩云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户籍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证明,用于证明被告马鸿丽、王丽容系夫妻的事实;4.借据、还款协议书、银行转帐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马鸿丽向原告王彩云借款的事实。被告马鸿丽答辩称:原告诉称的借款属实,但其已于2015年4月13日将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18个车库以每个车库11万元的价格充抵本案的借款共计198万元。被告马鸿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车库转让票据复印件18张,用于证明其已于2015年4月13日将苍南华府置业有限公司的18个车库以每个车库11万元的价格充抵本案的借款共计198万元的事实。被告王丽容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及被告马鸿丽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马鸿丽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马鸿丽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原告并未与马鸿丽达成车库抵债协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鸿丽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起诉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马鸿丽尚欠原告王彩云借款380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马鸿丽个人名义所欠,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丽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马鸿丽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王彩云知道该约定。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马鸿丽、王丽容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王彩云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38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马鸿丽辩解,其用车库充抵借款198万元,由于原告予以否认,而其又未提供相印的抵债权协议及相关车库交付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马鸿丽、王丽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王彩云借款3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0元,减半收取23160,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马鸿丽、王丽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632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中国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刘崇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叶珊珊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