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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38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聂信芝与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信芝,杨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3879号原告聂信芝,女,1964年8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舒正君,彭州市九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平,男,199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聂信芝诉被告杨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托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信芝及其委托代理人舒正君,被告杨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信芝诉称,2015年3月17日20时,被告杨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106线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5组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经住院治疗评定为两处十级伤残。此次事故经交警队认定为被告杨平承担全责。原告诉请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41.98元、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6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363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98380.18元。原告聂信芝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彭州市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的事实;3、出院证明书、医嘱、医药票据。证明原告在医院医治,医疗费系被告杨平支付;4、鉴定意见书及发票。证明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以及支出鉴定费1450元的事实;5、务工证明。证明原告在出事前务工的情况及工资收入情况,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杨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无异议,但是对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也有责任,不应该由我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我已经为原告和谢雨菲支付了32000元的医疗费,出院时结账的余款也由原告领取;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与事实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杨平未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对我说是住院方面的手续,我签字之后才知道我负全责,高警官没有到现场就下了这个认定,后来我给他打电话,高警官也不接;对证据3无异议,但医疗费是我预交的,医院结账时的退款也是原告领取的;证据5,我不清楚原告的工作情况,清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查,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证据3因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因其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3月17日20时10分许,杨平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S106彭州市桂花镇利济村5组路段与聂信芝驾驶的电动二轮车(搭乘谢雨菲)相撞,致原告与谢雨菲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彭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5年3月31日,医疗费系被告支付,且被告预交给医院的医疗费退款6819.52元由原告聂信芝领取,出院医嘱载明:“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约需费用6000元左右;全休3月,加强营养,需陪护一人”。2015年6月25日原告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二处,支出鉴定费1450元。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2015年第0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承担全部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杨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本案交通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第0002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平承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杨平辩称的原告对交通事故发生也有责任,其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4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综合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20元、护理费624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1450元,因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项目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无票据证明但在处理交通事故中必然产生,结合其住院的期间、地点,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原告住院治疗1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出院医嘱写明需加强营养,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280元;参照四川省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803元,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9366.60元(8803元/年×20年×1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案件及本地实际情况,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系被告垫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36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80元、护理费624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832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为43926.60元,由被告杨平赔付,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6819.52元,还需赔付原告37107.08元(43926.60元-6819.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聂信芝37107.08元;二、驳回原告聂信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杨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托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翼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