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五(商)初字第759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负责人林烜屹,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晓俊。委托代理人陈先富,上海诚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秦,男,1980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被告余文亮,男,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余文俊,男,198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被告郑云庆,男,195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临海市。委托代理人程小苗,上海金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余文亮。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郑云庆。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与被告陈秦、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骆晓俊、陈先富,被告郑云庆的委托代理人程小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秦、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陈秦向原告申请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750,000元,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XXXXXXXXXXXX),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4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陈秦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XXXXXXXXXXXX),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秦提供借款人民币2,750,000元,借款期限为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等。2014年6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陈秦发放借款2,750,000元。2014年9月20日,贷款还息日到期,但被告陈秦未按约履行付息义务。之后,被告陈秦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剩余借款本息却不予归还。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本息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陈秦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29,999.95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01,383.3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XXXXXXXXXXXX)约定计付];2、被告陈秦应支付原告律师费71,373元;3、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秦的上述第一、第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BZXXXXXXXXXXXX。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DKXXXXXXXXXXXX;3、借款借据;4、银行对账单;5、本息明细表;6、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和律师费付款凭证。被告郑云庆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被告郑云庆是经原告行长的介绍结识其他被告,目的是相互担保以换取原告贷款,且实际用款人是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并未实际取得贷款。被告郑云庆现也无法确认原告有无实际放款,原告应向其他被告主张权利。此外,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偏高,应酌情予以调低。被告陈秦、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日,被告陈秦向原告申请借款2,750,000元。同年6月30日,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BZXXXXXXXXXXXX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及本金及敞口、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差旅费、律师代理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责任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同日,原告与被告陈秦签订合同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秦提供借款2,750,000元,借款期限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12.33‰,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20日。并约定被告陈秦未按照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的,原告有权提前诉讼,有权宣布本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陈秦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提前到期;借款到期(含被宣布提前到期)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被告陈秦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陈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同日,原告向被告陈秦发放贷款2,750,000元。2014年9月20日贷款还息日到期后,被告陈秦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之后,被告陈秦仅归还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陈秦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29,999.95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及罚息401,838.36元。另查,2015年6月16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71,373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秦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后,被告陈秦理应按约偿还贷款利息。现被告陈秦未按约还款,显属违约。现贷款已到期,原告要求被告陈秦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要求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不悖,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符合《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亦可予支持。审理中,被告陈秦、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行使答辩权等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杨浦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29,999.95元、截止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401,838.36元,以及自2015年5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按编号为DKXXXXXXXXXXXX号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二、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秦的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秦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13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21,773元,由被告陈秦、被告余文亮、被告余文俊、被告郑云庆、被告上海欧胜莱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上海云伟光学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国忠审 判 员 杨 宁人民陪审员 瞿国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建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