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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湖刑执字第34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宋锡飞抢劫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宋锡飞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湖刑执字第3452号罪犯宋锡飞,男,1975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贵州省瓮安县人,现在浙江省长湖监狱服刑。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甬镇刑初字第4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宋锡飞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中,经本院一次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浙江省长湖监狱于2015年10月15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长湖监狱指派警官凌伟国、楼世民出庭履行职务,罪犯宋锡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宋锡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纪守法,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学习和劳动。评为2014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悔改表现突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庭审中,罪犯宋锡飞对执行机关出具的假释建议书所认定的事实、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宋锡飞在服刑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考核、加扣分表》、《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宋锡飞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积极履行财产刑,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符合假释条件。执行机关提出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宋锡飞准予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周 勇审 判 员  夏霞琦代理审判员  王 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