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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行初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唐秀芬行政赔偿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贵,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鞍行初字第00002号原告:张洪贵,男,196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泉东一街**号-100。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秀芬,女,1963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泉东一街**号-100。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辽宁英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号。法定代表人:武秋丹,职务区长。委托代理人:包海燕,辽宁弘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宏伟,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企业谈迁管理办公室。住所地:鞍山市千山区鞍海路28号。法定代表人:刘卓栋,职务主任。原告张洪贵、唐秀芬诉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千山区政府)、鞍山市千山区企业谈迁管理办公室行政赔偿一案,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张洪贵、唐秀芬及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仁铎,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入包海燕、朱宏伟,被告鞍山市千山区企业谈迁管理办公室法定代表人刘卓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洪贵、唐秀芬诉称:1997年12月1日,原告张洪贵与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鞍山市农垦工贸公司将其原有老鸡舍前栋南侧房屋二栋及相应的土地承包给张洪贵,承包期限十年。在承包期内,二原告进行了种植及养殖经营。2006年畜牧场整体拆迁,二被告以政府老大自居,单方面决定只给原告补偿款12万元,原告不同意,被告就断电、断道。原告唐秀芬背着张洪贵在协议上签了字。原告偶然间发现张洪贵的账户上总额钱数是35.62万元,数次找被告讨要此款无果,无奈之下开始上访。2011年8月,鞍山市千山区民政局以原告生活困难为由救助8万元。现二原告要求按市政府2006年10号文件,再给二原告增加补偿462572元。其中包括(1)鸡款,每只鸡应按40元计算,当时给9元,每只鸡应补31元,8112只蛋鸡少补251472元。(2)10年生葡萄树1100株,每株应给90元,当时按5元计算,少补93500元。(3)停产停业过渡期补助费漏算。土地面积1960平方米,每平方米5元,蛋鸡生产周期是12个月,应给补助费1176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行政协议纠纷主要包括两类:一类是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的纠纷;另一类是认为行政机关违法变更、解除行政协议的纠纷。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于2008年7月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以现金补偿方式收回原告承包房屋及附属物,补偿总额为12万元人民币,该款项已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要求按市政府2006年10号文件,再给二原告增加补偿462572元。就本案而言,原告对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洪贵、唐秀芬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冬审 判 员  史新宇代理审判员  吴红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 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