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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成功与李克明、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功,李克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龙王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张成功。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李克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松鹤路**号。代表人明泉,总经理职务。委托代理人王雨,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调查、取证、答辩、出庭应诉、签收法律文书、提起上诉、接受调解。原告张成功与被告李克明、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尤文华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功委托代理人李华建、被告李克明、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成功诉称,2015年4月13日7时40分,被告李克明驾驶自己的鄂FEG2**“江淮”牌轿车,在襄州区龙王镇赵家巷路口地段,与原告张成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大量医疗费。其伤情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26971.6元、护理费747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475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64615.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115364.2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克明承担。被告李克明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发后已垫付20000元,该款保险理赔后被告应返还。被告英大泰和财保襄阳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一、原告张成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据以证明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的事实。二被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原告张成功住院的出院小结、诊断证明、报告单、医药费票据一组,据以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和医疗费支出。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三:保险单、被告的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据以证实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及车辆情况。经庭审质证,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据以证实原告张成功伤残程度构成九级、误工、护理时间及鉴定费支出。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对误工、护理天数、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鉴定的误工、护理天数不予采信,结合医嘱综合认定。证据五:原告本人及子女户口信息,襄州区黄集镇寨子村委会证明及襄州区水利局证明各一份,原告之子张清海与新中昌土地整合工程指挥部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据以证实护理人员基本情况及原告随其子在襄州区车城南路199号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五,交通费票据一组,据以证实原告交通费500元,经庭审质证,二被告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治疗、鉴定,确需一定的交通支出,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50元。二、被告李克明、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13日7时40分,被告李克明驾驶鄂FEG2**“江淮”牌轿车,在襄州区龙王镇赵家巷路口地段,与原告张成功驾驶的“彭森”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2015年4月27日,经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克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成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襄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T12椎体粉碎性骨折,2、腰3椎体轻度滑落,3、左小腿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共住院35天,共花医疗费26971.60元,于2015年5月18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1、休息两月、不适随诊,2、2月内需1人护理,3、需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女轮流护理。被告李克明共计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5年8月14日,经襄阳职业技术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张成功的伤残程度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原告张成功年老体弱,自2007年起随其次子张清海共同生活,张清海在襄州区水利局位于襄州区车城南路199号的房屋居住。还查明,被告李克明所有的鄂FEG2**“江淮”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克明驾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做出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得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克明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克明的肇事车辆鄂FEG2**“江淮”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诉请赔偿医疗费26971.60元、护理费7477.4元、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鉴定费13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应为700元;其诉请的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其诉请交通费500元,本院酌情支持350元;其诉请精神抚慰金,本院参照损害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酌定为4000元。综上,原告张成功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6971.60元,护理费7477.4元(28729元/365天×(住院35天+医嘱护理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35天×20元/天)、营养费700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24852元×13年×20%),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106114.2元。上述经济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477.4元、交通费350元、残疾赔偿金64615.2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86442.6元,剩余的19671.6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襄阳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李克明已为原告张成功垫付医疗费20000元,由其自行与原告结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成功各项经济损失106114.2元;二、驳回原告张成功对被告李克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成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6元,减半收取538元,由被告李克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尤文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海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