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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韦英与陈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英,陈荣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虞越商初字第372号原告韦英。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罗超,浙江五洋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荣波。原告韦英与被告陈荣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晶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罗超、被告陈荣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英诉称,原告在2006年因出售房屋与被告陈荣波相识,后双方关系不错,被告自称有一名富商要买原告的房子可以帮原告顺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当时原告的房子没有房产证),此事原告信以为真并多次应被告要求借钱给被告,从2006年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合计30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一直以书面保证形式承诺马上还款,直至2009年3月7日被告出具一份借款36万元的借条,其中30万元为本金,6万元是双方约定截至2009年3月7日的利息,同时双方约定2009年3月11日为借款到期日,如逾期不还,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依旧未还款,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第一次因原告未按时参加诉讼,法院按自行撤诉处理,第二次因被告家属承诺替被告还款,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陆续归还借款6万元,剩余30万元至今未予归还,故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荣波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荣波辩称,我向原告最多借了6万元的样子,已经还清了,我没有拿到原告36万元钱,原告叫黑社会的人到我家里,我没办法才写的借条。原告韦英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交如下证据材料:1、落款日期为2006年12月16日的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36万元及还款期限、逾期利息约定的事实。对此,原告补充说明该借条实际是被告于2009年3月7日出具。被告质证称借条是2009年3月7日我被逼迫写的,原告叫了很多人过来,按了这么多手印也是别人逼的。36万我没有拿到,我总共只拿到了大概4万至6万元的样子,已经还清了。2、保证书四份,证明被告承诺还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保证书也是在我家里被逼着写的,写了四次,原告天天来吵。3、民事裁定书二份,证明2011年8月24日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法院按撤诉处理及2013年10月23日因原告自行申请撤诉,法院准许撤诉的事实。被告质证无异议。被告陈荣波未进行举证。本院认为,被告对证据1、2均质证称系其非自愿情况下所写,实际只借到原告最多6万元,且都已还清,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系本院依法制作的裁判文书,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并结合庭审中原、被告之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荣波陆续向原告韦英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出具还款保证书三份。200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36万元,归还日期为2009年3月11日,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等。借条载明的36万元中,30万元是借款本金,6万元是截至2009年3月7日的借款利息。事后,被告未按约还款,2009年4月10日被告再次出具还款保证书一份,但被告仍未返还借款。为此,原告两次向法院起诉被告,第一次因原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法院按撤诉处理,第二次系原告自行申请撤诉。2013年10月23日原告申请撤诉之后,被告陆续返还原告6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被告陈荣波出具的借条及保证书,可证实其向原告韦英借款的事实,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条载明的金额36万元,原告自认其中6万元系借款利息,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虽辩称借条和保证书系其非自愿情况下所写,实际也只借到最多6万元,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民事责任,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后被告已返还6万元,视为支付借款利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0万元及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荣波应返还原告韦英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30万元借款自2009年3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依法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荣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或款寄绍兴市和畅堂109号,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收,邮编312000。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晶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诸佳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