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刘少明诉季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少明,常志丹,常智达,季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县民一初字第00676号原告:刘少明,男,1978年6月1日出生,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陶丽香(系刘少明妻子)女,现住辽宁省营口市。委托代理人:岳子英,营口市鲅鱼圈区海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常志丹,男,1986年7月29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被告:常智达,男,1976年3月21日出生,住辽宁省盘锦市。被告:季素芬,女,1950年2月28日出生,住辽宁省盘山县。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一影,盘锦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负责人:张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胜山,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少明诉被告季素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保盘锦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中,依原告的申请,依法追加常智达、常志丹为本案的被告。原告刘少明的委托代理人陶丽香、岳子英,被告常智达、常志丹及季素芬、常智达、常志丹的委托代理人张一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9日18时05分,被告常志丹驾驶辽LV70**小型货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常志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83天,住院期间均为二级以上护理。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大部分护理依赖。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复印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后期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100,090.53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6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季素芬、常智达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原告诉求的各项损失数额偏高,季素芬不是车辆所有权人,真正车主为常智达,事发时常志丹借用常智达的车辆,应由常志丹承担赔偿责任,与季素芬、常智达没有关系。被告常志丹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我借用常智达的车辆,应由我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相关费用。我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万元。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时认为: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对原告合理合法、证据充分的部分同意赔偿。由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同意按农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医疗费中乙类药的5%、自费药及丙类药不予承担。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18时5分许,常志丹驾驶辽LV70**小型货车,沿沈盘线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沈盘线盘山县高升镇老味道餐厅门前路上时,将由南向北横过公路行人刘少明撞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盘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常志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少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盘锦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3天,诊断:重度颅脑损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颅底骨折,继发性癫痫,交通性脑积水等。在审理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2015年8月20日,盘锦市大洼县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盘大鉴(2015)司鉴字第164号鉴定意见书,结论:刘少明颅脑损伤,其伤残程度属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少明的父亲刘信,生于1950年10月28日,事发时已满64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16年;宋桂琴系刘少明的母亲,生于1954年5月6日,事发时已满60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20年;刘信、宋桂琴共有子女三人。刘鑫系刘少明的女儿,生于2002年12月27日,事发时已满11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给付7年。原告及被扶养人的户籍所在地均为黑龙江省依安县上游乡红生二屯,自2008年5月至事发时,原告与妻子陶丽香购买位于营口市鲅鱼圈区长江社区绿色时代北区14#楼2单元601室房屋,并与女儿刘鑫居住于此。自2011年至事发前,原告购买货车,挂靠在营口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泰运输有限公司,以个人经营的方式从事货车运输。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322,808.02元,其中:医疗费193,491.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83天×20元),护理费17,611.92元(96.24元×183天),误工费46,348.40元〖165.53元交通运输业×280天住院日至评残前一日(应为283天,原告诉求280天)〗,交通费认定500元,复印费72.40元,鉴定费1560元,残疾赔偿金523,476元(29,082元×20年×90%),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终身护理费366,433.20元(29,082元×20年×90%×70%),刘信赡养费37,444.80元(7801元×16年×90%÷3人),宋桂琴赡养费46,806元(7801元×20年×90%÷3人),刘鑫抚养费55,404元〖20,520元×6年×90%÷2人(应为7年,原告诉求6年)〗。另查:被告常志丹驾驶辽LV70**小型货车行车执照登记的车主为季素芬,实际车主为常智达,事发时系常志丹从常智达处借用,该车在被告中保盘锦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常志丹已给付原告赔偿款5万元,中保盘锦公司已赔付1万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事故形成的原因及事故双方应承担的责任。(二)住院病历、诊断书、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诊断的病名、用药的类别、住院天数、护理级别、住院费用明细及发生医疗费的数额。(三)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自然情况及户籍所在地。(四)暂住证明、房照,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的经常居住地所在地。(五)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驾驶证、车辆挂户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六)保单复印件,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险种、保险责任及保险期间。(七)亲属关系证明,证明刘信、宋桂琴子女情况。(八)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证明护理人员的户籍性质。(九)复印费收条,证明复印费的数额。(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常志丹、季素芬的自然情况。对上述证据,除证据(五)中的挂靠协议及发票外,其他证据三被告均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挂靠协议及发票,三被告认为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十一)被告常志丹驾驶的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及司机相关信息。由于原告提供的复印件不清晰,无法辨认所记载的信息,但庭审时,被告对所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无需认定其效力。(十二)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的数额。四被告认为数额过高,由法院酌定。(十三)鉴定费收据,证明鉴定费的数额。四被告均无异议,但保险公司认为不在其理赔范围内。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出示的原告的伤残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原告的健康权因常志丹的交通违法行为受到侵害,原告依据损害事实的发生,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根据审理中查明的事实及国家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的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在就医或转院过程中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交通票据,结合原告受伤地、医疗部门所在地及原告住所地等因素综合考虑,酌定500元。原告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也遭受一定的创伤,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在本起事故中次要责任的事实综合考虑,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综合全案给付3万元,并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给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九条“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医院治病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离开住所地,距事发前在营口市鲅鱼圈区绿色时代北区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不以农业收入为其生活来源,故按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即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刘鑫被扶养人生活费。关于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刘宝林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庭审时原告认为刘宝林是教师,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参照《辽宁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规定的居民服务业标准给付。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证、驾驶证、车辆挂户协议、购车发票、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等,车辆挂户协议及购车发票虽为复印件,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庭审时,被告季素芬、常志丹、常智达对原告的伤残有异议,由于原告的伤残鉴定结论系在诉讼中盘锦市中级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经审查,该鉴定结论在鉴定资质、鉴定程序方面均无瑕疵,三被告不能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登记车主季素芬、实际车主常智达将车辆出借给被告常志丹时,存在法律规定的过错,故被告季素芬、常智达不承担赔偿责任。基于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对诉讼费用、鉴定费及乙类药费用的5%和丙类药费用均由投保人承担,由于原告的经济损失远远超过保险公司的30万元保额,故这三项费用不再另行计算由被告常志丹自行负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约定,对每次事故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残疾赔偿限额为11万元,其赔偿项目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中保盘锦公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赔付,剩余部分由中保盘锦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常志丹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足额赔偿给原告刘少明11万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刘少明复印费72.40元;二、被告常志丹赔偿给原告刘少明经济损失扣除交强险余额1,202,735.62元(1,322,808.02元-11万元-1万元-72.40元)的70%,即841,914.93元,其中:(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0万元;(二)被告常志丹赔偿541,914.93元(841,914.93元-30万元),已赔偿5万元,应再赔偿491,914.93元;三、驳回原告刘少明对被告季素芬、常智达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刘少明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若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减半收取7451元,由被告常志丹承担6409.94元,原告刘少明承担1041.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