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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盘法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盘法刑初字第520号公诉机关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甲,男,1992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邓某乙,男,1995年4月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被告人汤某某,男,1992年5月15日出生,彝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盗窃,2015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盘龙区第一看守所。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以盘检刑一刑诉(2015)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一条无名巷内路边,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724元的乐佳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和发还清单,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均表示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在昆明市盘龙区龙泉街道办事处瓦窑村一条无名巷内路边,盗窃得被害人张某某价值人民币3724元的乐佳之星牌电动自行车一辆。后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在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人员现场抓获,缴获被盗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抓获经过说明,被害人报案及陈述材料,物证提取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且数额较大,三人的行为均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且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当庭所提关于对被告人邓某甲、邓某乙、汤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及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邓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1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申开勇人民陪审员  刘 云人民陪审员  李洪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维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