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滦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侯永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永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滦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侯永军。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卫国路259号。代表人:石洪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晓云,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永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永军的委托代理人马俊香、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永军诉称,2014年9月15日,我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强制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2015年8月17日21时45分许,我的朋友侯云浩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辆。沿何庄-茨榆坨线行驶至滦县张边庄村东处时,与彭延涛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当事人侯云浩承担全部责任。我的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B×××××号车辆损失为110161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700元,共计115161元。事故发生至今,被告仍然未能依约支付保险赔偿金。依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相关之规定,我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11516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核实驾驶证、行驶证,如存在法定免责情形,我司不予赔偿,原告本次事故的损失,我司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予以赔付。公估公司对事故车辆的公估过高残值过低,并且是单方委托,未通知我司,我司对该报告不予认可。我司对该标的车估损为21218元,因此我司申请重新鉴定。施救费应暗宅冀价经费2013(26号文件)标准给付,而且原告的两张施救费开具不是一天,第二次施救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7日21时45分许,原告的朋友侯云浩驾驶冀B×××××号被保险车辆。沿何庄-茨榆坨线行驶至滦县张边庄村东处时,与彭延涛驾驶的冀B×××××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事故当事人侯云浩承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有:车损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车辆损失公估为110161元,公估费3300元,施救费1700元,合计:110161元。冀B×××××号车登记在侯永军名下,在被告处投保了不计免赔机动车损失商业保险,被保险人为侯永军,保险期限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8日止,保险限额为16464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次事故在保险理赔期间内,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被告应当给付事故理赔款。但原告请求施救费1700元明显过高,经本院核定,给付施救费500元,原告请求公估费3300元明显过高,本院酌情给付3232。本事故为双方事故,应扣除三者车辆无责交强险限额100元。原告损失共计110161元+3232元+500-100元=113793元。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事故理赔款113793元。驳回原告侯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287元,由侯永军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金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