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张友周与杨健生、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黄陂民一初字第00448号原告张友周。委托代理人胡波,丁苏秦,湖北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健生。被告杨明。原告张友周诉被告杨健生、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王洪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思倩、人民陪审员陈伶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周及委托代理人胡波、被告杨健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周诉称:被告杨健生和被告杨明系父子关系。2013年9月19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两分。此后,两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共计向原告借款340000元,上述借款被告杨健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由原告汇入被告杨明的银行账户。由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340000元,并支付利息14077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友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九张、转账凭证、银行对账单。证明原告共计借款给被告杨健生340000元,借款汇入了被告杨明的账户。被告杨健生辩称:1、我还过100000元给原告。2、借款时,我口头答应给原告两分息,后来工程做垮了,就没有还,现在我准备分批还钱。3、因为我的身份证掉了,没有银行卡,借款就打到了我儿子的卡上。被告杨健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杨明辩称:(缺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健生以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分别于2013年9月1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9月2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0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17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10日借款20000元、2013年11月21日借款5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借款30000元、2014年3月11日借款20000元、2014年3月31日借款20000元,共计借款340000元,九次借款被告杨健生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两分,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上述借款,部分由原告转账至被告杨健生之子杨明的银行卡内,部分系现金支付。2014年2月18日,被告杨健生向原告还款10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双方由此发生诉争。本院认为:被告杨健生分九次向原告张友周借款均有其出具借条予以证实,该借款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九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以催告被告杨健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息两分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健生于2014年2月18日偿还了100000元,截至2014年2月18日,此日期之前的七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2013年9月19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997.3元(50000元×152天×24%÷365天)、2013年9月27日借款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734.2元(50000元×144天×24%÷365天)、2013年10月10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306.8元(50000元×131天×24%÷365天)、2013年10月17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4076.7元(50000元×124天×24%÷365天)、2013年11月10日2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315.1元(20000元×100天×24%÷365天)、2013年11月21日5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2926元(50000元×89天×24%÷365天)、2013年11月28日30000元借款的利息为1617.5元(30000元×82天×24%÷365天),以上利息合计23973.6元。被告杨健生偿还的100000元应视为先支付利息,扣除利息之后剩余的76026.4元(100000元-23973.6元),为偿还的本金。故上述七笔借款的剩余本金为223973.6元(300000元-76026.4元),被告杨健生应向原告偿还七笔借款的本金223973.6元,并以此为基数,按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起诉之日(2015年8月3日)止的利息78053.3元(223973.6元×530天×24%÷365天)。2014年3月11日20000元的借款、2014年3月31日20000元的借款发生在2014年2月18日之后,被告杨健生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并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分别为6706.8元、6443.8元(20000元×510天×24%÷365天、20000元×490天×24%÷365天),合计13150.7元。综上,被告杨健生共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63973.6元(223973.6元+40000元),利息91204元(78053.3元+13150.7元)。原告主张被告杨明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向本院主张起诉之日后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故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健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友周偿还借款本金263973.6元及利息91204元。二、驳回原告张友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50元,由原告张友周负担2230元,被告杨健生负担6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洪毅代理审判员 陈思倩人民陪审员 陈 伶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鑫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