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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发芝与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发芝,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6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发芝,女,1941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不识字,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刘发珍,女,1935年3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上诉人刘发芝的姐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发玉,女,1947年10月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上诉人刘发芝的妹妹。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世芬,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华,男,1993年2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发,男,1998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法定代理人郑世芬,女,1972年12月出生,汉族,村民,四川省会东县人,住四川省会东县。系上诉人李光发的母亲。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张书书,四川月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发芝因与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吉俄木果任审判长,审判员蒋强、代理审判员冯文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洪祖根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发珍、刘发玉,上诉人李光华及上诉人李光华、李光发、郑世芬的委托代理人张书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郑世芬之夫、被告李光华、李光发之父李云忠于2014年10月24日上午9时许在与他人打架的过程中,手持未开盖的啤酒瓶打在原告鼻梁骨上致原告受伤,造成损失。李云忠于2015年2月9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刘发芝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4日至2014年10月31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7天,伤情为:1、双侧上额颌骨及鼻骨骨折;2、骨中隔骨折;3、左侧额部皮肤挫裂伤;4、头皮下血肿;5、头伤反应,左侧额部皮下点状异物残留。出院医嘱:1、出院后建议休息两月;2、叁月后返院取出额部皮下异物;3、如有不适门诊随访。备注:住院期间需留陪壹人。住院7天的医药费已由李云忠给付。原告刘发芝于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治疗3天,出院医嘱:门诊随访,休息1月,住院期间需陪护1人。伤情为:1、颅脑外伤综合症;2、脑萎缩;3、双侧上颌骨额突、鼻骨及鼻中隔陈旧性骨折。住院3天用去医药费2257.79元。原告的伤情经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用去鉴定费1400元。原告刘发芝与李云忠之间的纠纷经刘发芝报案后,会东县公安局会东派出所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不予调查处理告知书。会东县会东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5年1月13日就2014年11月23日原告与李云忠之间的纠纷解决提出书面意见,因差距太大,未能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作为李云忠的继承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各项损失56277.79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犯。通过顺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调解意见及会东县人民医院的相关医疗证据可以认定李云忠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双方仅在赔偿数额上存在差距,但不影响李云忠侵权行为的成立。李云忠侵害原告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李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客观情况,其生前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属于其债务。三被告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对未举出医疗证明或者医疗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属举证不充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经过审理,可以认定原告损失为医药费2257.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护理费1100元(110元×10天)、残疾赔偿金35212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40569.79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赔偿原告刘发芝40569.79元;二、驳回原告刘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承担。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发芝,原审被告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刘发芝上诉请求:在一审判决部分外,增加支持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事实与理由:本案在一审审理中,关于后续治疗费10000元的诉讼主张,上诉人只出具了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忽视了会东县人民医院出具的需7000元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一审法院以证据不充分未支持上诉人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故提起上诉的同时,提交会东县人民医院的证明,请二审予以认可并支持。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答辩称: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对刘发芝的后续医疗费用确认为10000元,而医院证明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二者自相矛盾,对该笔费用不应支持,且答辩人没有继承李云忠的遗产,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发芝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虽认定李云忠侵权行为成立,但对引起纠纷导致刘发芝受伤的原因未查明。李云忠与刘发芝发生纠纷导致刘发芝受伤,刘发芝对此存在过错,其应承担部分责任,原审在未查清事实基础上,错误判决由上诉人方承担全部责任。二、原审判决认定刘发芝医疗费用2257.79元由上诉人承担不妥,刘发芝在与李云忠发生纠纷后时隔一个月再次以头痛为名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没有医学诊断证明其头痛是由李云忠造成的损害,在刘发芝未能证明其时隔一个月治疗的头痛伤情是由李云忠造成的情形下,认定由上诉人承担该项赔偿明显不当。三、本案侵权人已经死亡,其遗产不足以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上诉人只应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法律规定,本案中,侵权人已经死亡,其生前所负债务应在其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侵权人生前家庭贫困,其遗产明显不足以清偿刘发芝的债务。虽然侵权人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其继承人获得安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赔偿费用,但根据法律规定,该赔偿费用不属于侵权人李云忠的遗产。故侵权人的遗产不足以支付刘发芝的人身损害赔偿。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补充对刘发芝一审提交的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该鉴定依据的标准是《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而本案中刘发芝的伤情鉴定应当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的鉴定标准,故该鉴定意见不应采信。另外,一审判决对刘发芝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认定错误,刘发芝在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根据法律规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七年计算。刘发芝答辩称:侵权人李云忠已经死亡,应当由其继承人赔偿刘发芝人身损害的各项损失,原审判决对残疾赔偿认定正确,李云忠的继承人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二审支持刘发芝的上诉请求。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刘发芝向本院提交《会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证明刘发芝的后续治疗费需要10000元。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医院证明单上列明需续医费约7000元,与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金额相矛盾,且医院证明未加盖公章,对该证据不应认可。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向本院提交一份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李云忠生前家庭贫困,系当地低保户,李云忠死亡未留下遗产,其遗产不足以赔偿刘发芝的损失。上诉人刘发芝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村委会证明的内容不是事实。综合上述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上诉人刘发芝提交的医院证明单,该证据加盖有医院疾病证明专用章,有医生签字,且所证明需取出左侧额部皮下异物的事实与会东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明书相印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提交的由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李云忠一家系低保户,因农村低保户应由当地村委会逐级报民政部门审批后发给低保证及低保金领取卡,上诉人郑世芬一方未提交低保证或低保金领取卡,仅凭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不能印证上诉人郑世芬一方为低保户,且该《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刘发芝的损伤于2015年2月4日鉴定为玖级伤残,上诉人刘发芝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本院认为,对于上诉人刘发芝要求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主张,其在二审中提交的《会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载明“左侧额部皮下异物需费用约7000元”,与上诉人刘发芝于2014年10月24日至10月31日在会东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记载的诊断内容“…6.左侧额部皮下点状异物残留”及出院医嘱“…2.叁月后返院取出额部皮下异物;…”相吻合,上诉人刘发芝于2014年11月28日至11月30日二次住院未对该项伤病予以治疗,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发芝仍需返至医院取出额部皮下异物,必然且必要产生后续医疗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上诉人刘发芝要求支持后续治疗费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对上诉人刘发芝的后续治疗费,《会东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单》载明需费用约7000元,《凉山定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确定尚需10000元后续医疗费用(包含住院护理、误工、取出异物手术费等费用),二者均确定取出头皮残留异物需治疗费7000元,鉴于上诉人刘发芝在纠纷发生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再计算误工费用,且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也未载明需要住院的时间及护理情况,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误工等费用并非必然发生的费用,故本院对上诉人刘发芝的后续治疗费确认为7000元。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上诉主张上诉人刘发芝对侵权行为的发生存在过错,根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为李云忠在与他人打架过程中,手持未开盖的啤酒瓶误打在上诉人刘发芝鼻梁骨上致刘发芝受伤,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对该事实予以认可,其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刘发芝参与纠纷,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发芝是李云忠与他人发生纠纷过程中意外受伤,故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对上诉人刘发芝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刘发芝第二次入院治疗伤痛是否系李云忠侵权造成的问题,会东县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载明上诉人刘发芝第二次住院治疗经过为“因外伤后头痛、头昏30+天入院”,该诊断时间与侵权行为发生时间相吻合,且第二次诊断伤情与第一次基本一致,可以认定上诉人刘发芝再次入院治疗的伤情系李元忠侵权所致。一审中,上诉人刘发芝提交了住院证明书、病历、医疗发票,用于证明其被李云忠打伤后住院二次,第一次由李云忠支付医药费,第二次由其自己垫付医药费的事实,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对该组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仅表明“不清楚情况”,应认定系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对该证据及证明内容的认可,故对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关于应由上诉人刘发芝举证证明二次治疗的伤情系李云忠侵权行为造成,否则郑世芬一方不应承担医药费用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在二审中主张司法鉴定结论对上诉人刘发芝的伤情构成伤残等级的鉴定标准不符合相关规定,不应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因郑世芬一方在一审中对司法鉴定意见未提出异议,也未对刘发芝构成的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应视为其认可,故本院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郑世芬一方主张应以七年计算上诉人刘发芝的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案中,上诉人刘发芝定残时已年满七十三周岁,故残疾赔偿金应计算七年,一审法院按二十年计算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关于一审判决对上诉人刘发芝的残疾赔偿金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李云忠的遗产是否足以赔偿上诉人刘发芝损失的问题,上诉人郑世芬一方主张李云忠的遗产不足以清偿其生前债务,但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鉴于遗产属于家庭隐私,作为第三人的刘发芝不能举证证明李云忠的遗产情况,故对李云忠是否有遗产及遗产是否足以赔偿刘发芝损失的举证责任应由上诉人郑世芬一方承担,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上诉人刘发芝提出李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三上诉人获得的赔偿款应作为李云忠的遗产赔偿刘发芝的损失,我国继承法对遗产范围界定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上诉人刘发芝提出的赔偿款系李云忠死亡后形成,该笔款项不属于李云忠的遗产范围,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对于其获得李云忠死亡赔偿款不属于李云忠遗产的上诉理由成立。李云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的赔偿款中包含的死亡赔偿金虽不属于遗产范围,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性质属于财产损失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李云忠侵害上诉人刘发芝人身权益造成的损失属于其债务,因人的生命健康无价,该债务属于特殊债务,仍应以李云忠未来收入予以清偿,故李云忠的死亡赔偿金作为其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应当清偿上诉人刘发芝的人身损失。综上,上诉人郑世芬一方应在李云忠的遗产范围内对刘发芝的损失予以赔偿,如李云忠的遗产不足以清偿,三上诉人仍应在李云忠的死亡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刘发芝的人身损害损失。因双方上诉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对上诉人刘发芝的损失认定为:医药费2257.7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11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残疾赔偿金12324.2元(8803元/年×7年×20%)、鉴定费1400元,共计24681.99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主要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原告刘发芝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3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为: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赔偿上诉人刘发芝人身损害各项损失24681.99元,该款项于本判决送达后三十日内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刘发芝负担200元;上诉人郑世芬、李光华、李光发负担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吉俄木果审 判 员 蒋  强代理审判员 冯 文 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洪 祖 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