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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与郝莉、王坤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八路357号。负责人赵俊民,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郝莉,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坤,居民。委托代理人XX,山东远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告郝莉、王坤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玉亮、被告郝莉、王坤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郝莉驾驶鲁M×××××号三轮摩托车与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邹西路院上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某受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郝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邹平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4)邹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向曾某某支付了保险赔款26500元。经查,在原告处投保的鲁M×××××三轮车(仅投保交强险)驾驶员郝莉的驾驶证为C1,不能驾驶三轮车,作为实际车主的被保险人王坤将自己所有的鲁M×××××三轮车交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郝莉驾驶,存在重大过错,应与被告郝莉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免责范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郝莉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曾某某,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郝莉赔偿原告已经支付的保险赔款265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王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邹平县公安局2013年10月17日出具的第2013101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在2013年10月17日16时30分,被告郝莉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三轮摩托车与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邹西路院上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损坏,曾某某受伤,被告郝莉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事实;证据2.事故车辆鲁M×××××号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KBCHCBA1CX210318)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的车主为王坤的事实;证据3.保单信息表一份。证明被告郝莉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车架号为LKBCHCBA1CX210318)在原告处投入了交强险,期限为2012年内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该事故发生在交强险的有效期限内;证据4.被告郝莉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莉的准驾车型为C1,不能驾驶三轮摩托车的事实;证据5.邹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的(2014)邹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被告郝莉驾驶车牌号为鲁M×××××号三轮摩托车与曾建祥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曾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经法院调解,原告在交强险的限额内赔偿曾某某各项损失26500元的事实;证据6.通联通业务单笔电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2014)邹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于2014年9月24日将26500元赔偿款打入邹平县人民法院账号的事实。被告郝莉辩称,原告的追偿范围超出了法律规定,其愿意在原告赔偿的医药费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王坤辩称,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王坤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只有在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所以王坤的责任只是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所主张的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为支持其答辩意见,被告郝莉、王坤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郝莉与被告王坤系夫妻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1-6,经被告郝莉、王坤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被告郝莉与被告王坤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家庭购置了本案所涉车辆。2013年10月17日,被告郝莉驾驶登记车主为王坤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与曾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邹西路院上路口东发生交通事故,致曾某某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鲁M×××××号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12日至2013年11月12日,保险额度为122000元。被告郝莉的机动车驾驶证显示其准驾车型为C1,对本案所涉三轮摩托车未取得驾驶资格。曾某某受伤住院治疗终结后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本院经调解作出(2014)邹民初字第1107号民事调解书,原告应向曾某某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26500元。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将26500元交付至本院。因原告向被告追偿代付交通事故赔偿款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郝莉与案外人曾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并负同等责任,因此曾某某有权向被告郝莉主张赔偿损失。被告郝莉驾驶的鲁M×××××号三轮摩托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郝莉虽没有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之规定,交通事故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不限于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垫付的抢救费用。因此,本案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了受害人曾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后,即取得了向侵权人(本案被告郝莉)主张追偿权的权利。对原告要求被告郝莉赔偿原告已支付的26500元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支付赔偿款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坤作为涉案车辆的登记车主,且与被告郝莉系夫妻关系,因此被告郝莉、王坤系涉案车辆的共同所有人,被告王坤应当知道被告郝莉没有三轮摩托车驾驶资格的事实,因此其对被告郝莉无证驾驶的行为有过错,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6500元;(本院过付)二、被告王坤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广旭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张建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玉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