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芦建梅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芦建梅,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270号原告:芦建梅,自由职业者。委托代理人:田向阳。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盛达街9号5层。代表人:梁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金施,该公司职员。原告芦建梅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保险合同(商业险)纠纷一案,本院依法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邱长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建梅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合同关系。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郑宁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捷豹牌小轿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上行至730km+00m处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财产损失287000元,就保险理赔问题双方未能协商解决,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理赔款287000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郑宁驾驶证各1份;2、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单1份;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4、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附明细)1份;5、拆解费发票25张、定损费票据2张、施救费发票2张;6、事故车辆拆解照片135张;7、事故发生地证明1份。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车辆损失险,车辆损失险限额是668000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原告主张的本车车损物价定损评估过高,且对原告提供的事故车辆拆解照片关联性不认可,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拆解费、评估费、施救费,价格过高,被告亦不同意赔偿。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险出险信息表证明其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包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668000元等),被告向原告出具保险单号为2120203402015008239《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被保险车辆为牌照号津A号捷豹牌小轿车,被保险人为芦建梅。保险期间自2015年3月31日至2016年3月30日止,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6月19日21时30分许,案外人郑宁驾驶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号“捷豹”小轿车在荣乌高速公路上行至730km+00m处车辆前部与道路右侧隔离护栏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单方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高速公路支队津汕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宁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经天津市静海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认定,本车车辆损失248000元。原告另支出本车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4800元、施救费2200元,以上合计287000元。以上事实,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现原告所有的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且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有价格评估部门的评估结论书及车辆物品损失明细表证明,证据充分,亦属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评估价格过高,对评估结论不认可,但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故对被告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拆解费、评估费是为了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由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均应由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建梅保险赔偿款287000元(包括:本车车损248000元,评估费12000元,拆解费24800元,施救费22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06元,全部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五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