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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7564号原告唐某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何治莲,重庆奔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雪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与其委托代理人何治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某某经本院合���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月11日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被告大男子主义强且脾气暴躁双方经常发生吵闹,被告多次将原告打伤,加之原、被告婚后无子女等原因,致使夫妻感情逐渐破裂。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离婚,被告既不同意离婚,也不改正错误,甚至威胁原告及家人,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打伤,之后双方一直分居生活。原告于2013年6月4日和2014年7月9日两次起诉到合川区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仍然分居生活。现原、被告分居生活两年多,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于2011年1月11日自愿在合川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曾一度时期较好,后因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原告离家外出并与被告分居生活。分居生活期间,原告先后于2013年6月和2014年7月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果;2015年9月,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其诉讼请求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和好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合法民初字第03600号和(2014)合法民初字第04794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并��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原因发生纠纷,致使其夫妻感情不和,2013年5月,原、被告再次为琐事发生纠纷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在分居生活期间,原告曾两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感情,事实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唐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生效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冯雪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向志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