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李伟高与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高,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3424号原告:李伟高,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鲤渕豊太郎,董事总经理。被告: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法定代表人:彭悦颐,总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平,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伟高诉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公司)、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美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颖瑜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高,被告永旺公司、澳美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8月3日,原告在被告永旺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澳美公司生产销售的“30ml李医生羊胎素眼霜”1瓶,单价48元。原告购买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涉案产品并不具备“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的效果,此产品同时宣传“微导入好吸收、汇聚全球资源、LRC护肤机构监制”,让原告觉得此产品比市面上同类产品具有更好的产品质量和性能。后在经朋友处得知晋江市工商局曾经给原告朋友发出《晋江市工商局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中对“改善黑眼圈,消除眼部浮肿等问题”等宣传语要求责令整改,“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应属非法宣传。涉案产品在其包装上进行非法宣传、虚假宣传等欺骗消费者行为,并以此误导原告做出购买决定,对原告进行欺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认为涉案产品存在如下问题:该产品包装盒背面上方对(豆瓣菜提取物)功能的宣传:“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唤醒眼部肌肤,改善黑眼圈,提亮双眸”。原告认为,“浮肿”是医疗术语,“改善浮肿”是宣传化妆品的治疗作用,属于疗效性宣传和虚假宣传。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二十四条,违反了《新消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四条,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该产品包装盒背面右下方宣传“(汇聚全球资源)说明:李医生长期与全球国际原料供应商合作,如:法国茜莱博公司、西班牙利普泰公司、韩国百朗德公司、德国艾科优公司、德国默克公司等”、“微导入好吸收、汇聚全球资源、LRC护肤机构监制”原告认为:一、“汇聚全球资源”涉嫌虚假夸大宣传,并以第三方机构(各原料供应商)的名义,保证或暗示其产品具有优秀的质量或性能。二、“LRC护肤机构”是直接以第三方机构的名义,保证或暗示其产品具有优秀的质量或性能。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违反了《新消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违反了《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四条。被告所属涉案产品违反了《化妆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八条,《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由被告永旺公司销售、被告澳美公司所生产的产品,通过虚假、夸大的违法宣传误导原告作出购买行为。被告主观故意、客观存在违法事实已构成对原告欺诈。综上所述,被告永旺公司应知、被澳美公司明知其生产和销售的涉案产品不具备“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的效果,并以第三方机构的名义进行宣传,误导原告作出购买选择,给原告带来了经济损失。因此,主观上,二被告有对原告实施欺诈行为的故意;客观上,原告因为二被告虚假宣传行为和销售虚假宣传产品而错误购买,蒙受损失。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公正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退还货款并依法赔偿合计548元。2、二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两被告共同发表辩论意见如下: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原告认为涉案产品有夸大宣传是错误的,我方认为涉案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2007版的标准要求,是合格的产品。(2)至于原告认为浮肿的术语,我方认为这只是医疗的术语,我方并没有作为夸大、虚假的宣传。(3)原告认为被告澳美公司生产的产品以汇聚全球资源、LRC护肤机构监制是夸大宣传,我方认为这也是原告错误的认识,LRC护肤机构是与被告澳美公司长期合作的公司。因此,原告的诉请是没有合法依据的,请求法院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原告李伟高在被告永旺公司处购买了由被告澳美公司生产的“羊胎素眼霜”1瓶,支付价款48元。上述产品外包装标注“李医生羊胎素眼霜,深入滋养维护,有助改善幼纹、黑眼圈,令眼周肌肤回复光滑细致、有弹性”、“改善黑眼圈:【豆瓣菜提取物】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唤醒眼部肌肤,改善眼部肌肤,改善黑眼圈,提亮双眸”、“收紧眼袋:【水解大米蛋白&羊胎素精华】收紧眼袋,抚平眼周细纹、干纹,逐步提升肌肤紧致与弹性,让眼周回复光滑细致”、“舒缓补水:【透明质酸&白睡莲】持续锁水保湿,缓解干燥缺水的眼部肌肤,让肌肤水嫩有弹性”、“密集修护:【洋甘菊提取物&红没药醇】补水保湿的同时舒缓修护眼周,保护眼周脆弱肌肤”、“*[汇聚全球资源]说明:李医生长期与全球国际原料供应商合作,如:法国茜莱博公司、西班牙利普泰公司、韩国百朗德公司、德国艾科优公司、德国默克公司等”、“微导入、好吸收、汇聚全球资源、LRC护肤机构监制”。被告主张涉案产品符合质量合格,被告与LRC公司是长期合作伙伴,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广东省保化检测中心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符合QB/T1857-2013《润肤膏霜》标准要求,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标准要求);2、LRC公司注册证书及翻译文本。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不能证明涉案产品具备“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的功效,对证据2真实性不予确认。两被告确认,被告澳美公司与法国茜莱博公司、西班牙利普泰公司、韩国百朗德公司、德国艾科优公司、德国默克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被告澳美公司仅是向五公司在中国的代理商采购原料,被告澳美公司与LRC公司的合作合同内容仅为研发,不包括监制。本院认为:原告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商品,其作为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应受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涉案产品标签宣传“舒缓眼部疲劳,减少眼部浮肿”、“改善黑眼圈”,两被告主张涉案产具有此功效应负举证责任。两被告提交的检验报告不足以证明上述主张,因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两被告的主张不予确认。被告澳美公司与法国茜莱博公司、西班牙利普泰公司、韩国百朗德公司、德国艾科优公司、德国默克公司不存在直接法律关系,却在涉案产品标签宣传与上述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并宣传“汇聚全球资源”,会误导消费者。被告澳美公司与LRC公司的合作合同内容仅为研发,不包括监制,却在涉案产品标签宣传“LRC护肤机构监制”,明显是故意误导消费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构成欺诈,理由成立,本院对其要求被告永旺公司退回货款48元,两被告赔偿500元,予以支持。另被告退还货款的同时,原告应将涉案产品退还给被告,否则应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应退还的货款。两被告的答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李伟高货款48元;同时原告李伟高将“羊胎素眼霜”1瓶退还给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如不能返还上述商品的,则按相应的价格折抵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应退还给原告李伟高的上述货款;二、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肇庆澳美日用化工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伟高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东永旺天河城商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周颖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诗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