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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宏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宏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商初字第00031号原告王宏柱。委托代理人刘喜、刘双凤,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林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苍梧路22号兴业时代金色家园14号楼A座2层。负责人曹鸿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姚天超,公司员工。原告王宏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鲁珍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宏柱的委托代理人刘双凤,被告人寿财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艳、姚天超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宏柱诉称,2014年7月17日,原告为其所有车辆苏G×××××/苏G×××××挂货车在被告处投保车损险、驾驶员责任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货物险、不计免赔等险种,保险期间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2014年10月17日,驾驶员李天权驾驶该车行政至204国道日照市铁路桥处发生交通事故,致驾驶员李天权受伤,车辆损坏,路产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天权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案,原告共计损失327154.39元。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迟迟不向原告赔付,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27154.39元(车损261000元、车辆施救费7500元、车辆公估费13070元、车上货物损失3200元、货物的公估费210元、货物的施救费2000元、路产损失2940元、医疗费28329.39元、护理费1020元、误工费6545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过高,单方委托我司不予认可,非医保用药应当予以扣除。鉴定费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宏柱为其所有的苏G×××××/苏G×××××挂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车上货物损失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投保期间分别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7月19日,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2014年10月17日,李天权驾驶上述车辆沿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措施不当,撞到桥墩上,致李天权受伤、车辆损坏,货物部分损坏,公路设施毁坏,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第7014101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天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员李天权因涉案事故在日照市中医院、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1天,16天,分别花费医疗费9487.39元、18842.05元,共计28329.44元,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保持伤口清洁,术后三周拆线”。2014年12月8日,李天权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到交通事故赔款40000元。因涉案事故造成车上货物损失,经日照国际海洋城创宇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RZCYJGPG20141021C0210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评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货物损失为3200元,原告王宏柱为此支付鉴定费21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因涉案事故造成路产损失2940元。原告王宏柱支付车辆施救费7500元。涉案事故发生后,原告王宏柱委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涉案车辆的车损进行鉴定,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SG2014F00060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261000元,原告王宏柱为此支付鉴定费1307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对该鉴定结果不予认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公司申请对涉案车辆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后经原、被告双方选定,本院委托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MTA(C)JS0120150006号公估报告,认定涉案车辆的损失为187583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958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分别出庭接受质询。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述涉案公估报告系其通过到修理厂查勘车辆得出的损失项目并对损失项目进行了拍照,然后通过向精友系统中的精米商城、正大富通以及山东济南的系统询问价格,询问的价格都是4S店(汽车服务站)的报价。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人员陈述其司系通过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的照片、定损清单确定的损失项目,因为涉案车辆在普通修理厂修理,其司通过精友系统(除精米商城外的另外一个程序)及杭州杭东汽配商行查询的价格,查询的为原厂价格,查询的价格未涉及4S店的价格。涉案两份公估报告中定损项目基本相同,只存在发动机缸盖及三个挂车轮胎的差异,但两份公估报告的价格公估存在很大差异。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证报告、发票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宏柱为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人寿财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驾驶员责任险、车上货物险、第三者责任险。涉案车辆在保险责任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因涉案事故驾驶员李天权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28329.44元,该费用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对于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的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辩解意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于原告王宏柱诉求的伙食补助费3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宏柱主张的误工费6545元,本院认为,李天权因涉案事故住院治疗17天,三周后拆线,出院记录中并未另行载明休息期,故误工时间应为38天,故误工费应为34346/365*38=3576元。李天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进行护理,原告王宏柱主张的护理费102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王宏柱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主张,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宏柱主张的车上货物损失3200元、货物公估费用210元、货物施救费2000元,根据保险单中特别约定:“车上货物责任特别约定易燃、易爆、易碎、易腐蚀、易污染物品及鲜活产品不在车上货物责任保险范围内”,故对该诉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王宏柱诉求的路产损失2940元,原告王宏柱已经向第三方支付,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车辆损失险。对于涉案车辆的损失项目,本院认为,涉案两份公估报告的损失项目只有发动机缸盖及三个挂车轮胎的差异,本院认为,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该两项差异进行了详尽的说明,且该公估公司为原、被告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故本院认可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的损失项目。对于车辆损失金额,涉案车辆的损失经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261000元(含缸盖损失8000元,挂车轮胎9540元),经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187583元,在庭审过程中,两个公估公司的公估人员均出庭作证,根据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人员陈述,其通过向精友系统中的精米商城和汽车服务站询价作出的鉴定结果,鉴定得出的价格基本与4S店的价格一致;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人员陈述其通过向精友系统中除精米商城外的另一系统及汽车配件商询价作出的鉴定结果,该系统中的价格不含4S店的价格,汽车配件商的报价亦不含4S店的价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价格约定不明确,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该法条中规定的市场价格应是综合了物品的高、中、低的价格之后的价格,涉案两份公估报告均不是综合了高、中、低之后的价格,一份是按照4S店价格得出的报告,一份是按照除4S店以外的汽配商得出的价格,该两份报告的平均是综合了高、中、低之后的价格,故涉案车辆的损失应为(261000元-8000元-9540元+187583元)/2=215521.5元。施救费7500元,为防止或者减少损失而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所支出的费用,被告人寿财公司应予赔付。江苏徽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13070元由原告王宏柱承担,民太安财产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公估费5958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承担。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当向原告王宏柱支付的款项为28329.44元+1020元+340元+3576元+2940元+215521.5元+7500元=259226.94元。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宏柱保险赔偿金259226.94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项给付原告,原告王宏柱承担鉴定费1307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中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59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鲁珍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陆 元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