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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乙、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高某乙,贾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高某某,男,198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高某甲,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高某某的哥哥)。被告:高某乙,男,198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贾某某,男,197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原告高某某诉被告高某乙、贾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查明被告高某乙、贾某某不承认与原告高某某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高某某未提供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高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法院申请追加当事人,但原告高某某未提供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的事实。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中,因原告高某某起诉与被告高某乙、贾某某及追加的当事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原告高某某未提供双方是否存在合法的雇佣关系的事实,原告高某某所诉没有基本的事实和理由,故原告高某某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14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 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梦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