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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执异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李中宜、陈家武、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案外人异议执行监督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传萍,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武,李中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成执异字第175号异议人(案外人)曾传萍,女,1981年0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委托代理人李元敏,四川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吴良鸽。委托代理人瞿启福,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系公司员工。被执行人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陈家武。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法定代表人李中宜。被执行人陈家武,男,195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被执行人李中宜,女,195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汉市。本院依据生效的(2014)成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受理了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申请执行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武及李中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案外人曾传萍于2015年7月13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曾传萍异议称,其购买的位于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1单元4-2号(产权证号为:20110713001**)的房屋(简称争议房屋)被法院查封,该房屋案外人已付清房款并已实际使用,享有该房屋的权益,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申请执行人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辩称,被执行人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抵押给申请执行人,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申请执行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曾传萍的异议不成立。经审查查明:一、本院在审理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四川省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陈家武及李中宜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中,根据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的申请,本院作出(2014)成民保字第670-1号民事裁定:“……三、查封被申请人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1单元5-1号的8套房屋(房产证证号分别为: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0**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0**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3001**号、广房权证广汉字第20110712003**号房屋)。2014年10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成民初字第220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被告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原告代被告清偿银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被告应支付违约金192.73万元,共计1692.73万元,被告广汉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4年10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被告李中宜、四川欣融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陈家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案件受理费126875元,减半收取63437.5元由被告共同承担,此款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还款义务时一并将该款支付给原告。”二、2009年11月17日,曾传萍与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购买登记在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名下的广汉市西湖路71号3幢1单元4楼2号,面积为90.87㎡房屋,房屋单价为2440元/㎡,房屋价款221722元。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2009年7月23日出具收据显示,曾传萍支付购房款221722元。曾传萍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三、2013年4月7日,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与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四川省广汉市路桥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反担保最高额抵押合同》。2013年4月11日,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与四川省经济技术融资担保中心对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1单元4-2号房屋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2013041001112。抵押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2日。本院认为,本院查封的房屋为四川省广汉市新丰工业供销有限公司位于广汉市西湖路东段81号3幢1单元5-1号的8套房屋,其中有产权证号为2011071300110,面积为90.62㎡。异议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异议人购买的房屋位于广汉市西湖路71号3幢1单元4楼2号,面积为90.87㎡。异议人所购房屋的位置和面积均与本院查封房屋的位置和面积不一致。异议人所提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购房屋就是本院查封的房屋,对其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曾传萍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戴  伟审判员 牟 世 清审判员 张  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吉叶春红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