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4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邱清明与魏家兵、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清明,魏家兵,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644-2号原告:邱清明。委托代理人:郭名宏,湖北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家兵。委托代理人:朱勇,湖北荆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睿,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张柏路2号。法定代表人:魏家兵。被告: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东山经济小区。法定代表人:魏家兵。原告邱清明与被告魏家兵、武汉市中南电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缆公司)、武汉润雨神州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雨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清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名宏,被告魏家兵的委托代理人朱勇、陈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缆公司、润雨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清明诉称:魏家兵因经营需要,自2013年11月起累计向原告借款。截止本案起诉之日止,魏家兵累计欠原告本息人民币2512万元;电缆公司、润雨公司为上述债务出具担保函,为魏家兵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魏家兵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人民币2512万元及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判决被告电缆公司、润雨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原告认为魏家兵向其转让了对案外人唐文君享有的1250万元债权,该部分金额应从本案借款中扣除,当庭将诉请一变更为:一、被告魏家兵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0万元,截止2015年2月25日的利息162万,及以本案的1100万本金为基数从2015年4月12日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虽作为民间借贷纠纷受理,但魏家兵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查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邱清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67400元,退还原告邱清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娜审 判 员 蹇鹏飞人民陪审员 罗文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付青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