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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开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个体。被告人赵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6日被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赵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7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12日被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扬开检诉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屈晓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8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扬州市江阳中路福客都酒店门前时,将车违法停在机动车道内,随后被民警查获。经鉴定,被告人赵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15.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侦查期间的供述和辩解、未到庭证人陈某、徐某的证言、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查获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及车辆信息、车辆照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赵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赵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可给予其一定的考验期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对被告人赵某从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东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袁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