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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吴吉妹与庄建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吉妹,庄建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平新民初字第190号原告:吴吉妹。委托代理人:杜利花。被告:庄建明。原告吴吉妹与被告庄建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宗明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由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于2015年5月11日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于2015年9月29日收到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于2015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利花、被告庄建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9月7日,吴旺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驾驶的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路段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金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所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各项损失71479.39元[即医疗费11887.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2620.6元(根据新标准,庭审中由38654.4元变更为42620.6元)、护理费2910元、交通费3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800元],按同等责任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35739.69元。被告答辩称: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住院记录不准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过程、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卡、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及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受伤进行治疗并花去医疗费。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伤残等级等情况,为此花去鉴定费。4.交通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之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拟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1个月,717元(即270元、87元、360元)医疗费属于针对心脏疾患的相关检查、并非外伤常规检查、余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花去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原告质证认为:对鉴定意见中关于伤残等级的意见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中扣除717元医疗费有异议,被告已支付的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质证认为:被告对重新鉴定意见有异议,结论不正确,另被告已支付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本院认证认为:关于鉴定意见,以本院委托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2、4形式合法,与其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4年9月7日,被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事故路段与吴旺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驾驶的原告乘坐的人力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平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金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之后,原告在医院进行了治疗。原告伤情经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因被告对原告诉前单方委托嘉兴志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的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九级伤残,建议护理期拟1个月(每天1人)、营养期1个月,717元(即270元、87元、360元)医疗费属于针对心脏疾患的相关检查、并非外伤常规检查、余医疗费基本合理,被告花去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本案中,涉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旺金(与原告系夫妻关系)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被告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关于赔偿范围。首先,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问题。原告提供了医疗费发票原件,并结合鉴定意见,可认定原告花去医疗费11170.79元(即11887.79元-270元-87元-360元)。本院结合原告就诊情况,以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9天,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5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认定营养费为900元。其次,关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问题。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30天,酌情按照每天97元标准认定护理费为291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九级伤残,本院按照浙江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9373元标准,按十一年计算,即残疾赔偿金为42620.6元。由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对其今后的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原告主张花去交通费326元,结合治疗医院远近及治疗次数等情况可予以认定。以上合计68062.39元,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为34031.20元。关于鉴定费问题。原告诉前自行单方委托鉴定花去鉴定费1800元,该费用由原告承担。诉讼中,被告花去鉴定费2920元(包括鉴定出诊费600元),根据双方胜败诉比例,由原告承担140元,由被告承担2780元。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33891.2元(34031.20元-1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吉妹33891.2元;二、驳回原告吴吉妹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7元,由被告负担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宗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志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