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垦胜商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建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垦胜商初字第37号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中心路***号。法定代表人:徐树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苏金刚,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张建峰。被告:张德学。被告:张涛。被告:李观强。被告:王安峰。被告:王艳红。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张建峰、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苏金刚,被告张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建峰与担保人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在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分社签订了(胜利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11027号《个人借款合同》和(胜利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27号《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峰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还款期限至2012年1月29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8333‰,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建峰于2012年5月8日归还本金98元,尚欠本金99902元。被告至今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9902元,利息61306.15元,共计161208.15元;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归还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日万分之四点八四一六七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建峰辩称:借款属实,但是现在无法偿还。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0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胜利支行与被告张建峰签订了编号为(胜利分社)个借字(2011)年第20***27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被告张建峰向原告下属胜利支行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30日至2012年1月29日止,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在规定的金额、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利率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人不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张建峰指定存款账号:6223********6536。同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胜利支行与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签订了编号为(胜利分社)保字(2011)年第2011027号《保证合同》1份,该合同约定:担保人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自愿为债务人张建峰与债权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担保的本金数额为10万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1年1月30日,被告张建峰在编号为№:00*****40贷转存凭证上签字确认后领取贷款本金10万元,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68333‰,到期日为2012年1月29日。2011年11月20日之前的利息,被告张建峰已全部清偿。2012年5月8日,被告张建峰偿还借款本金98元。剩余本金99902万元及2011年11月21日之后的利息及复利至今未还。2014年1月23日,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曾就涉案借款向垦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主张借款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1年12月21至2012年1月29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9.68333‰计算;自2012年1月30至2012年5月8日,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14.525‰计算;自2012年5月9日至判决付款之日,以借款本金99902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的14.525‰计算。复利计算方式:自2012年1月21日至2012年1月29日,以上月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9.68333‰计算;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2月21日,以上月实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4.525‰计算,以下月份以此类推。另查明,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胜利信用社系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2年12月19日改制组建成立为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立的同时,垦利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1份、贷转存凭证1份、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银监鲁准(2012)856号批复复印件1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胜利支行与被告张建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及与保证人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胜利支行系原告垦利农村商业银行下属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主体适格。被告张建峰在原告处借款10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贷转存凭证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被告张建峰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借款本金98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9902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自愿为被告张建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下属的分支机构胜利支行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发放贷款的义务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建峰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上述借款由保证人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在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峰追偿。原告提出自2012年1月30日至法院判决之日之间的新生利息以及复利,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月利率14.525‰计算由被告一并付清的主张,因原告与被告张建峰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复利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本院对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部分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峰欠原告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02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其计算方式为:1、利息:⑴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68333‰,自2011年11月21计算至2012年1月29日;⑵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25‰,自2012年1月30日计算至2012年5月8日;⑶以本金99902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525‰,自2012年5月9日计算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2、复利:自2011年12月21日至2012年1月29日,按月利率9.68333‰计算;自2012年1月30日至法院判决付款之日,以上月的实欠利息+本月的实欠利息为基数,按利率月利率14.525‰计算,以后每月以此类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对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建峰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4元,由被告张建峰、张德学、张涛、李观强、王安峰、王艳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菲代理审判员 孙 敏人民陪审员 张兴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安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