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榕刑执字第8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许建清诈骗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许建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执字第8036号罪犯许建清,男,1966年4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福州监狱服刑。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台刑初字第19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许建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责令被告人许建清与其他同案犯共同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17800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51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执行机关福建省福州监狱于2015年10月22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许建清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许建清已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元。其中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本次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本院认为,罪犯许建清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许建清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许建清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许建清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赵一鸣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薛 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 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