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赛比电池有限公司、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
案由
债务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海法民三初字第185号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江海区。法定代表人:万国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女,该公司职员。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梅州市机场路。法定代表人:熊娜。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恒公司)诉被告东莞市赛比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赛比公司)、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州赛比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东莞赛比公司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淑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州赛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恒公司诉称:东莞赛比公司自2014年4月2日至9月4日向原告购买1670000元钴酸锂作生产用途,已支付货款385365.60元给原告,实欠货款1284634.40元。梅州赛比公司是东莞赛比公司债权债务转让公司,应承担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货款12846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欠款之日起至判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逾期还款利率计付)给原告;二、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梅州赛比公司缺席,也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东莞赛比公司有业务往来,东莞赛比公司向原告购买钴酸锂作生产用途。2015年1月,经原告与东莞赛比公司对账,东莞赛比公司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384634.40元。2015年4月15日,原告与梅州赛比公司、东莞赛比公司签订一份《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约定梅州赛比公司承担东莞赛比公司对原告的债务1384634.4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还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4634.40元。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采购合同》、《送货单》、《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2015年1月对账单》、《债权债务转让协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原、被告之间债务转移合同法律关系的纠纷。原告与梅州赛比公司、东莞赛比公司签订《债权债务转让协议》后,被告梅州赛比公司作为新债务人,应当对东莞赛比公司所欠原告的货款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梅州赛比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84634.40元,由此引起纠纷,被告梅州赛比公司应负全责,所欠货款应支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梅州赛比公司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故原告在庭审中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州赛比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货款人民币1284634.4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634.4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清款日止)给原告江门市科恒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95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共21951元,由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梅州赛比新能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21951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伟明审判员 廖明亮审判员 区素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国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