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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5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高民一初字第00503号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136号。法定代表人董跃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江,河北中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3379号。法定代表人吴井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丰伟、申福成,该公司职员。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江,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丰伟、申福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月16日,被告与河北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供应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被告为河北保定科技职业学院采购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并承担安装中央空调工程。200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空调安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由被告负责施工图纸设计、管理,并采购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整体施工期限为9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合同履行中仅支付180000元工程款,扣除8%的管理费100800元后,剩余工程款979200元未支付。另外,被告负责采购供应的中央空调主机应在2008年3月23日到达安装现场,但由于被告采购供应的中央空调主机迟延送达4个月(实际到场日期为2008年7月25日),从而导致原告延期交工长达4个月之久。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每延误一日,应向原告支付200元的违约金,被告实际延误122天,故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24400元。被告拖欠的工程款及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979200元及违约金244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979200元没有任何依据。1、2008年1月2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安装分包合同书》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涉案“保定科技职业学院中央空调工程”,分包工程总价款为126万元,施工期限为90天。后由于原告施工质量不合格未能按时施工完毕,导致被告不得不又重新编制施工方案,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整改和后续施工,同时因不能按期交工赔偿保定科技职业学院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804340元。为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主张任何工程款。2、原告诉状中所述,被告仅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979200元未支付,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被告与原告签订《空调安装分包合同书》后,原告共计收取涉案工程款及工程材料款共计839600元(其中18万元支付给原告;659600元工程进度款及现金由原告挂靠经营人程彬直接收取)。二、原告所诉的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400元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1、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而是采用法律所禁止的挂靠经营的方式将工程交给没有任何施工能力的施工人程彬施工,也是原告这种极端不负责任的做法,致使涉案工程粗制滥造,不能如期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才导致建设单位保定科技职业学院起诉被告进行索赔。本案中真正的违约是原告而不是被告。2、《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其中第二项明确规定“(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本案原告作为工程分包人,却以法律所禁止的挂靠经营这一违法形式,将工程扔给不具有任何资质的程彬施工,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该合同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所谓违约金条款在无效合同中也自始无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6日,被告与河北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签订了《空调设备采购供应及空调工程安装合同书》,被告为河北保定科技职业学院采购供应中央空调设备,并承担安装中央空调工程。2008年1月26日被告与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空调安装分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承担的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的空调安装工程分包给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由被告负责施工图纸设计、管理,并采购供应中央空调设备,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26万元,被告收取工程总额的8%作为工程管理费,整体施工期限为90天;因被告的原因延期交工的,每延误一日,应向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200元的违约金,并顺延相应工期。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负责采购供应的中央空调主机在2008年7月25日才被送达到安装现场。被告分别于2008年2月25日、3月12日、6月6日支付给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000元、50000元和30000元共计180000元,扣除8%的管理费100800元后,剩余工程款979200元未支付。涉案工程因整改和违约损失问题,河北保定科技职业学院将被告诉至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不服提出上诉,2010年12月2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冀民二终字第85号判决书,内容为:一、空调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对诉争的中央空调系统进行整改,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二、空调公司给付职业学院违约金4157100元;三、空调空调公司给付职业学院为配合整改支付的费用395388.20元;四、驳回空调公司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双方达成了和解,被告实际支付3804340元。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后被告以原告和程彬违约为由诉至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7月2日,法院作出(2013)德中商初字第74号判决书,判决为:合同合法有效;对于未按期完工,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施工方,应付主要责任,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酌定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0%的责任,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逾期发货行为也是影响工程按期完工的因素,应承担30%的责任;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诉求的损失为3804340元、违约金为36500元,依据有关法律规定,以逾期完工造成的损失3804340元为基数,按比例计算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数额,即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663038元、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承担1141302元;双方签订的合同书,由被告程彬签名,并加盖被告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公章,被告程彬辩称是借用被告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资质,并且是实际施工人,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共同承揽涉案工程,由被告程彬实际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条“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之规定,被告程彬应承担连带责任。判决后双方均不服,上诉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年1月26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鲁商终字第407号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变更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程彬又名程跃斌。2012年10月26日,程彬给被告写下证明一份,内容为:本人从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直接领取材料款及现金一共合计6596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合同、(2014)鲁商终字第407号判决书、(2013)德中商初字第74号判决书、(2010)冀民二终字第85号判决书、程彬证明材料及证言、汇款单为证。本院认为,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自愿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虽有违约行为,但已承担了违约责任并按责任比例赔偿了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现涉案工程已通过验收,被告理应给付工程款。河北海鹰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变更为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权利义务应由变更后的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工程款979200元予以支持。被告称已通过原告的挂靠人程彬支付工程款659600元,并提供了程彬的证明材料;被告否认,程彬出庭作证时称证明中的材料款是代收材料的折价款、现金是工人生活费,均不包含工程款,其本人是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明材料中显示,是从保定科技职业学院直接领取的款项,并非是从被告处支取款项,故对被告此述不予采信。被告逾期供货,违反了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每天200元计算,因双方未明确被告供货期限,应自约定的工期届满即2008年4月16日起至实际收到货即2008年7月25日止共计100天,则违约金为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979200元、违约金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被告贝莱特空调有限公司负担13771元、由原告河北海鹰环境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红杰审 判 员  赵小元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