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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缪振兴与南陵县人民政府、芜湖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振兴,南陵县人民政府,芜湖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芜中行初字第00006-1号原告缪振兴。委托代理人杨强,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悦,北京市盛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南陵县籍山路党政大楼。法定代表人徐晓明,该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苏大连,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良辉,该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政通路66号。法定代表人潘朝晖,该市人民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季兵,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原告缪振兴不服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缪振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强、郭悦,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苏大连、任良辉,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季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根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南国土资(2011)114号),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同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西安置区地块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施方案,并要求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严格按照方案组织实施。原告缪振兴诉称,原告系南陵县籍山镇城关城西村孙佬组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相关部门称因城西安置区项目建设需要,原告的房屋被列入征收范围。原告欲了解房屋征收情况,于2014年11月向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申请人房屋所在地土地出让公告、土地出让招拍挂批准性文件、土地出让成交确认书。2014年11月24日,原告至南陵县国土资源局领取政府信息公开文件,其中包括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根据原告于2014年11月18日从南陵县人民政府处取得的2012第3号《南陵县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得知,南陵县人民政府对于城西安置区建设工程项目的房屋征收决定是在2012年8月13日作出的。但南陵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1月23日就作出批复,是在未完成房屋征收,未依法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作出同意国有建设用地土使用权出让的批复。原告认为该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原告于2015年4月17日收到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书,驳回了原告复议请求。原告不服,请求法院:1、判决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撤销该批复;2、撤销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芜市行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缪振兴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土地情况;2、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信息公开的答复以及附件,证明原告是2014年11月21日才得知涉案批复文件内容,南陵县人民政府在原告房屋是没有经过征收的情况下,即作出批复是违法的;3、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信息公开答复及附件,证明南陵县鑫山广场项目的立项情况,该项目是诉争批复中真正的项目立项文件;4、南陵县城乡规划局信息公开答复及附件,证明南陵县鑫山广场用地红线图,包含原告房屋所在地,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批复行为是要建设该广场项目而不是城西安置小区项目;5、南陵县土地房屋征收办信息公开答复及附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并非在城西安置区项目建设范围内,整个城西安置区地块分南北两个项目,一个是城西安置小区项目,一个是鑫山广场项目,而原告的房屋属于鑫山广场项目地块;6、《行政复议决定书》(芜市行复字(2015)13号),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本诉,符合法律规定程序。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辩称,南陵县人民政府对原告的涉案房屋地块进行征收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涉案房屋所在地块属于南陵县城西安置区建设项目范围内,主要用于建设被征收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安置房,对该地块征收程序合法。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仅是认可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并对外招标、拍卖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行为,南陵县人民政府依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而作出的批复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此外,涉案批复并非可诉行政行为,该批复仅是南陵县人民政府内部的工作文件,具体方案的实施由南陵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负责,且该批复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权利义务的任何变化。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诉讼请求。被告南陵县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南陵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编号为4-1-302的《土地登记卡》,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城西安置区地块;2、南陵鑫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宗地编号为4-1-302的《宗地图》,证明原告房屋属于城西安置区地块;3、南政秘(2011)181号《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及网上公告,证明涉案地块经过南陵县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开挂牌出让;4、南陵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发改投资备(2010)144号)《关于同意南陵县城西安置小区项目立项的批复》,证明南陵县人民政府同意在涉案地块上建设安置小区的项目;5、南国土有(95)字第6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房屋上土地的相关情况。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辩称,芜湖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26日收到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依法按时受理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本案复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芜湖市人民政府为证明其主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原告的复议申请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原告是在申请复议的期限之内;2、芜湖市人民政府的答复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南陵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被告一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了答复;3、芜湖市人民政府的《延期审理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延期复议程序合法;4、芜湖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行政复议决定在审理期限内作出的决定。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的部分,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部分,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质证、辩论意见,综合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南陵县人民政府根据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要求批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的请示》,作出《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政秘(2011)181号),同意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城西安置区地块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的出让实施方案。此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就涉案的城西安置区地块等四宗国有建设用地土地使用权在中国土地市场网上发布了《南陵县国土资源局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南国土挂告(2011)3号)。原告认为该批复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向芜湖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5年4月16日,芜湖市人民政府作出芜市行复字(2015)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南陵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实施国有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方案的批复》(南国土资(2011)114号)。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是对南陵县国土资源局请示的批准行为,即认可对涉案地块进行征收并对外招标、拍卖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一种行为,该批复仅是南陵县人民政府内部工作文件,被批准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实施方案》也是由南陵县人民政府职能部门制定并负责具体实施的,故该批复是行政机关内部行政行为,并不直接导致原告权利义务的变化。因而,南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涉案批复不可诉,原告的诉请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刚审 判 员  和李勤代理审判员  郑舒虹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六)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