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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初字第00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初字第003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2015年7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14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于2015年7月25日20时许,醉酒驾驶苏E×××××小轿车,沿苏州市相城区华元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齐门北大街华元路路口时被警察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发破案和查获经过、证人张某、祝某、郭某、钱某的证言、驾驶证、行驶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孙某的犯罪情节和归案后的认罪态度,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对被告人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即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弈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晓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