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州民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与邓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邓可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459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组织机构代码:55355866-1,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负责人陈刚,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树伟,男,198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系公司员工。被告邓可华,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以下简称: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诉被告邓可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张树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可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邓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诉称,2012年6月4日,邓可华与农商行通济分理处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约定农商行通济分理处向邓可华提供贷款信用额度240000元,期限为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当日,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与邓可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于2012年6月1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后,申请再次用信,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邓可华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4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归还贷款后,申请再次用信,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邓可华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40000元,但被告邓可华为正常结息,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邓可华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和复息支付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支付违约金12000元;原告对邓可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路某号房屋(彭房他证他权字第0******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邓可华未进行答辩。原告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副本1份、金融许可证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负责任身份证明1份、负责任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授信合同》1份、《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个人借款凭证1份、银行贷款系统利息清单1份,证明原、被告间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为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邓可华未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6月4日,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与邓可华签订编号:成农商彭通个授20120162号《个人贷款授信合同》及编号:成农商彭通高抵2012016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贷款授信合同》载明:授信额度为240000元;额度有限期限为3年,从2012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3日,具体每笔贷款的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凭证所载明的贷款发放日和到期日为准;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按贷款本金5%收取违约金;借款逾期的,逾期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水平上浮50%计收罚息;《最高额抵押合同》载明,邓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对《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最高额312000元;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另查明,2011年3月11日,邓可华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彭房他证他权字第3****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债权数额叁拾壹万贰仟元整”。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于2012年6月14日履行了放款义务。2013年5月29日,被告归还该笔贷款后,申请再次用信,原告依约于2013年5月31日向被告邓可华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40000元。2014年6月4日,被告归还贷款后,申请再次用信,原告于2014年6月6日向被告邓可华发放期限为一年的贷款240000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间从2014年6月6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结息方式按季结息,执行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逾期利率在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逾期利息按贷款执行利率计收复利。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邓可华尚欠利息共计12667.73元,尚欠借款本金240000元。本院认为,农商行通济分理处与邓可华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故对农商行通济分理处要求邓可华立即偿还借款240000元以及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尚欠利息共计12667.73元;给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复利(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计算,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计算;支付违约金12000元;对邓可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彭房他证他权字第3****号)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公告期满,邓可华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己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借款本金240000元,支付截止2014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12677.73元;支付违约金12000元;并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支付从2014年12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再上浮50%的标准计算)及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0%的标准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及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通济分理处对邓可华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彭州市某镇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在312000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彭房他证他权字第3****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195元,由被告邓可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邓可华在归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宇代理审判员 文光辉人民陪审员 谢 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易思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