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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法刑初字第00251号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与李某某、彭某甲等人在李某某家中吃饭,期间王某某大约喝了100克白酒。当日19时许,王某某离开,驾驶渝HCWX**号三轮摩托车从奥克搅拌站门口向自己家中驶去,当车行驶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绍庆街道镇南村小地名“核桃坪”的时候,与吴某驾驶的渝AKXX**号福特越野车发生擦挂,致吴某车辆受损,随后吴某报警。经彭水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4.8mg/100ml。2015年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家中被彭水县公安局民警抓获。2015年1月3日,被告人王某某赔偿吴某车辆损失费人民币15000元,并全部兑现。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彭某甲、彭某乙、吴某的证言;户口页、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收条;提取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呼气酒精测试结果、辨认笔录及照片、乙醇检验报告;王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予以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宏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