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邹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56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被告人邹某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3年12月1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于2005年3月11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8年10月20日释放。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6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5日被羁押),同年7月10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于2014年1月至2月间,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等处,盗窃作案2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元的财物。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被告人邹某伙同韩某(已判决)经预谋后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等处,实施盗窃2起,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2445元的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邹某伙同韩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1月某日,至常熟市辛庄镇杨园迎宾西路0301号1单元宿舍楼后门,采用直接推走后再撬锁搭线发动手段,窃得被害人刘某停于该处的小羚羊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500元。2.被告人邹某伙同韩某经预谋后于2014年2月16日凌晨,至常熟市辛庄镇阿特斯心连心宿舍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窃得被害人乔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1105元的康铭牌电动车1辆、被害人闫某停于该处的价值人民币840元的铃仕牌电动车1辆。2015年6月5日晚11时30分许,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西漳派出所民警在地铁刘潭站附近将常熟警方上网追逃的被告人邹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乔某、闫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邹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韩某、尤某、赵某、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予以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邹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邹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有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邹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俞惠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浩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