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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高黎光与施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黎光,施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埭民初字第00393号原告高黎光。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委托代理人庞浩春,溧阳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施秋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溧城镇燕山路73号。法定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职员。原告高黎光诉被告施秋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才保适用简易程序,并分别于2015年9月21日、10月15日、10月29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维忠参加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庞浩春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施秋萍、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黎光诉称,2015年2月12日,被告施秋萍驾驶苏D×××××小型客车,沿人民路由东向行驶至溧阳博爱路人民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苏D×××××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查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人民币暂定10000元(具体损失待伤残鉴定后确定)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施秋萍口头答辩称,苏D×××××小型客车系我所有,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在庭审中逐一发表质证意见。事故发生后,我已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和垫付原告医疗费825元,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D×××××小型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的赔偿项目在庭审中一一质证。经审理查明,苏D×××××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施秋萍。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9月26日。2015年2月12日,原告高黎光驾驶号牌为苏D×××××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博爱桥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沿溧阳人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博爱路人民路路口右转弯的被告施秋萍驾驶的苏D×××××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后果。该事��经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勘验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秋萍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黎光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溧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共计住院13天,为此支付医疗费11110.01元(其中被告施秋萍垫付82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秋萍另外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经溧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310元,高黎光为此支付评估费50元。审理中,原告高黎光就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申请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无锡中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2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黎光因本次交通事故致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未达25%)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共计以150天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60天为宜。高黎光为此支付鉴定费2520元。庭审中,原告高黎��为此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1110.01元、营养费600元(1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8元/天×13天)、护理费4380元(73元/天×60天)、误工费16555元(3311元/月×5个月)、残疾赔偿金68692元(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年×10%×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15650元(其中父亲高德保23476元/年×1/10×19年×1/3;母亲蒋林娣23476元/年×1/10×20年×1/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360元(含评估费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124276.01元。扣除被告施秋萍已支付2825元,需赔偿121451.01元。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异议,提出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对误工期限无异议,标准认可91元/天;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参与度70%计算;��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不予认可;财产损失认可1310元;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认定2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庭审中,原告自动放弃要求两被告赔偿其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并同意误工费赔偿标准按91元/天计算。上述事实由原告高黎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苏D×××××小型客车的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单位证明、所在社区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交通费发票,被告施秋萍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明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高黎光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被告施秋萍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高黎光驾驶的���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D×××××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原告高黎光与被告施秋萍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因施秋萍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高黎光不承担承担本次事故责任,故由被告施秋萍承担原告高黎光的全部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由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认定,但应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损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按91元/天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3650元(91元/天×150天);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其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仅提供部分交通费发票,故本院根据其受伤后治疗情况酌情认定6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评估费,系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承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等辩解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高黎光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110.01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4380元、误工费13650元、残疾赔偿金6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520元、财产损失1360元(含评估费50元),合计106146.01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损失104202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1944.01元,扣除10%的医保外用药即1111元,尚余833.01元,由被告施秋萍承担,该款项并未超过该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故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所扣除的10%医保外用药即1111元,由被告施秋萍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施秋萍已向原告支付现金及垫付医疗费合计2825元,实际上多支付原告1714元,为避免诉累,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赔偿款时直接返还给被告施秋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高黎光各项损失105035.01元(其中支付原告高黎光103321.01元,支付被告施秋萍171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高黎光负担16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1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90元。中院上诉费账户:帐号:80×××63,户名:常州市政府非税收入专户,���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电话:0519-8557****、8557****,汇款人在备注栏或用途栏必填两项内容:1、单位名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费用性质:诉讼费,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帐号名称: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张才保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