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0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彭飞、安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彭飞,安秀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四初字第03017号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民市。法定代表人杨洪利,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德勇,男,1967年8月7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所新民市。被告李彭飞,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住所新民市。被告安秀明,女,1986年4月26日出生,住所同上。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彭飞、安秀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德勇,被告李彭飞、安秀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彭飞、安秀明现居住在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3#2-5-2号,我公司对该小区进行物业管理,被告欠2014年度的物业费共480.30元。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交纳物业费。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交纳物业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彭飞、安秀明辩称,原告物业公司是2013年开始管理的,刚开始物业管理我们很满意,门卡是一人一卡,后来没有门卡了,我们业主没有安全感,还导致我们丢失了一辆自行车;楼道里门灯给我们停了,要求我们每人交20元钱,我们交了之后楼道里面的灯也没有亮,楼道里面声控灯坏了,物业没有管,所以我们不同意缴纳2014年的物业费。经审理查明,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因未成立业主委员会,暂由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业主委员会职责,2013年3月4日,新民市东城街道老君当社区居民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对恺帝南苑小区实行专业化一体化的物业管理,期限未定,收费标准:多层(1-6层)0.5元/平方米,高层(1-6层)0.6元/平方米,高层(7-11层)1.00元/平方米(含电费),车库0.3元/平方米,门市0.5元/平方米。被告李彭飞、安秀明是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3#2-5-2号住宅楼的所有权人,也是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的业主。因二被告拖欠原告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480.30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讼来院,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依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为新民市恺帝南苑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二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受该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二被告既已接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即应按时足额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二被告不交纳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被告关于“门卡是一人一卡,后来没有门卡了,我们业主没有安全感,还导致我们丢失了一辆自行车;楼道里门灯给我们停了,要求我们每人交20元钱,我们交了之后楼道里面的灯也没有亮,楼道里面声控灯坏了,物业没有管,所以我们不同意缴纳2014年的物业费”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五)项、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彭飞、安秀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4年度的物业费共计480.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沈阳市裕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彭飞、安秀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进忠审 判 员 田柏青人民陪审员 张瑞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