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夏民初字第029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夏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夏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02998号原告彭某,农民。被告高某,农民。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结婚后感情很好,2008年以后,被告开始信仰邪教,对家事不管不问,对原告的劝说听而不闻,1013年外出,不再与家里联系。原告曾于2013年、2014年广告进行了找寻,但毫无音信。为解除婚姻的痛苦,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户口本复印件5页。以此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家庭基本成员情况。2、2015年9月1日黄付集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外出二年,至今未回。3、夏邑县档案馆出具结婚登记申请表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在举证期间内,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3系国家机关依职权作出的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村委证明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签名,对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并生育长子彭永赞(××××年××月××日出生),次子彭永利(2002年5月8日出生)。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姻合法有效,婚后感情较好且生育二子。原告诉称被告因信仰邪教夫妻感情破裂,提出与被告离婚,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彭某与被告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光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鹏审判员 李红卫审判员 孟昭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秋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