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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025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08

案件名称

江铁军、江红与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铁军,江红,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02519号原告江铁军。原告江红。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振宜。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高邮市菱塘回族乡邮天路。法定代表人李艳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晓光,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夏菁,江苏江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江铁军、江红诉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铁军、江红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孟振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铁军、江红共同诉称:二原告系江开林(已故)子女,其父亲江开林受雇于被告。2014年11月11日,江开林在工作时,案外人陈发驾驶的货车与其发生碰撞,其当场死亡。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法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认为江开林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应赔偿江开林死亡赔偿金39045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5639.5元、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0元,合计471095.5元。二原告系江开林直系近亲属,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7109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江开林已达到退休年龄,其退休后与被告之间不再形成劳动关系,而是雇佣关系。江开林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到第三人的损害,第三人已经对其履行了相关的赔偿义务,故原告不应再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江铁军、江红系江开林(已故)子女。2014年11月2日,江开林受雇于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1月11日,江开林在工作时间被案外人陈发驾驶的货车当场撞死。当日,扬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开林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当庭陈述陈发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款41.2万元,现尚有19万元未给付,约定到明年1月全部付清。另查明,江开林出生于1946年8月,2006年8月退休于扬州石油分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江开林死亡证明、近亲属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职工退休养老证、工资卡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江铁军、江红系江开林近亲属,因他人的侵权行为导致江开林死亡后,其有权作为赔偿权利人提起诉讼。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招用江开林时,江开林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领取退休金,因此双方发生用工争议应当按照劳务关系处理。江开林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江开林死亡,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陈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江开林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江开林的损害赔偿已由交通事故的肇事者陈发承担,且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对江开林受到的损害存在过错,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江开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费用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苏瑞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铁军、江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6元,减半收取1378元,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代理审判员  涂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时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