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商初字第57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孔杰与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杰,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5781号原告:孔杰。委托代理人:吴俊,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杰。原告孔杰与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加工费10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用6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款104000元,2015年9月15日前还清,逾期按月息3%承担违约金,并自愿承担发生纠纷所产生的费用。期届,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杰加工费104000元,并自2015年9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孔杰催讨所产生的律师费6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东阳市东中鱼港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杜聪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