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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王府法律服务所与李长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阳中民四终字第00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城区环城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天明,该所主任。委托代理人黄启华,该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城,男。上诉人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王府法律服务所)因与被上诉人李长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0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府法律服务所的委托代理人黄启华、被上诉人李长城到庭接受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府法律服务所一审中诉称: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长城(甲方)因襄阳市樊城区友谊街回族社区居委会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王府法律服务所(乙方)达成协议,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乙方的刘天明、彭子军、刘刚作为甲方的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缴纳代理费人民币叁万元,代理中甲方撤诉或和解的,应视为委托代理完成,本案一审终结付款。后原告依约进行了代理,被告李长城却拒不支付代理费。原告索要无果,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委托代理合同》有效,被告向原告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李长城辩称:原告没有尽到代理义务,原告代理我的诉讼案件在开庭的时候没有准备答辩状;调解协议上说赔偿款165万元一次性到位,但实际上赔偿款不是一次性到位。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5月27日,被告李长城因襄阳市樊城区友谊街回族社区居委会诉其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与原告王府法律服务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王府法律服务所接受李长城的委托,指派刘天明、彭子军、刘刚作为李长城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变更诉讼请求、和解;李长城应向原告王府法律服务所缴纳代理费人民币30000元,代理中李长城撤诉或和解的,应视为委托代理完成,本案一审终结付款。合同签订后,王府法律服务所即指派刘天明、彭子军、刘刚参与该案诉讼活动。2014年5月19日,法院组织相关人员进行调解,刘天明代理李长城参加调解,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5月27日下午彭子军、刘刚代理李长城参加该案庭审。同年6月23日刘刚与李长城参与该案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李长城于2014年6月28日前腾空并退还房屋;襄阳市樊城区友谊街回族社区居委会支付李长城租赁醒世桃园宾馆、酒店拆迁补偿款165万元。后襄阳市樊城区友谊街回族社区居委会分期将该补偿款支付给李长城。2014年7月29日,李长城与彭子军、刘刚达成协议,约定:李长城因拆迁补偿诉讼一案,聘请王府法律服务所彭子军、刘刚、刘天明三人为其代理诉讼,原代理合同约定30000元代理费,每人各10000元。根据情况经协商,彭子军10000元代理费支付8000元,刘刚代理费10000元付3000元。二人收到李长城付款后永不再议。刘天明的代理费10000元,由李长城与其解决,不与其二人有任何牵涉。当日,李长城向彭子军、刘刚支付代理费共计11000元。后原告王府法律服务所根据委托代理合同向被告李长城索要代理费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指派法律工作者刘天明、彭子军、刘刚参与案件的诉讼、调解等,完成了委托事项,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长城也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代理费的义务。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长城经与委托代理人协商后先行支付代理费11000元,因双方明确该费用为李长城拆迁补偿诉讼代理费,王府法律服务所庭审对此事实亦予认可,故应当认定李长城已经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部分义务,且彭子军、刘刚作为李长城的诉讼代理人,李长城有理由相信该二人对于部分代理费的变更即为王府法律服务所对收费标准的变更,彭子军、刘刚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的后果应由王府法律服务所承担。但是对剩余的代理费10000元,因彭子军、刘刚表示由李长城与刘天明解决,而至今未予解决,故李长城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王府法律服务所剩余代理费10000元。王府法律服务所要求李长城支付拖欠代理费的利息,因双方约定一审终结时付款,本案于2014年6月23日审理终结,故被告应自2014年6月24日起向原告支付10000元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李长城辩称原告为其代理案件时没有准备答辩状,但并未影响案件处理;被告李长城还辩称调解协议上约定的补偿款不是一次性给付,不属原告方的违约行为,故对被告李长城的辩称理由,原审法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长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襄阳市襄城区王府法律服务所代理费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城区法律服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府法律服务所负担350元,被告李长城负担200元。上诉人王府法律服务所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本案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8日才送达开庭传票。该案一审从简易程序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未下书面裁定,同时合议庭组成人员也未提前三天告知上诉人。(二)对于2014年7月29日,彭子军、刘刚二人签字的一份协议,没有李长城的签名,仅系彭子军及刘刚二人的单方行为。原判认定李长城与彭子军、刘刚二人达成协议有误。(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庭审中对彭子军及刘刚二人私自变更代理费的行为予以认可,且认为彭子军、刘刚二人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长城支付代理费30000元及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李长城负担。被上诉人李长城书面答辩称:(一)王府法律服务所与其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系刘天明与该所彭子军恶意串通和撮合下签订的,且刘天明代理主体不适格,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无效。(二)刘天明未参与代理行为,无权主张30000元代理费。综上,被上诉人李长城答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所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应仅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综合上诉人上诉诉请,本案争议焦点为:第一、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有误。第二、原判程序是否合法。第三、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首先,对于2014年7月29日,彭子军、刘刚签字的一份协议,虽李长城在协议上未签字,但据当日李长城支付彭子军、刘刚二人代理费的事实,足以认定该份协议李长城当时是认可的,所以原判认定李长城与彭子军、刘刚二人达成协议,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府法律服务所上诉认为原判对上述事实认定有误,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上诉人上诉提出的原判程序违法的问题,经查阅原审卷宗,原审法院系直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勿需书面裁定从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此上诉人的此项上诉主张亦不成立。上诉人还提出原审法院未依法提前三天告知其合议庭组成人员,经查属实,但该程序瑕疵并未影响本案公正审理。最后,关于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无误。本案李长城与王府法律服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后,实际为李长城出庭代理的为彭子军和刘刚二人。按目前法律服务所及律师事务所的管理体制,律师及法律工作者进行代理,代理费的收取作为出庭代理人有权处分。彭子军、刘刚与李长城就代理费协商达成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而且符合目前从事法律服务方面的客观情况,因此,上诉人要求支付30000元代理费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府法律服务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贤玉审判员  涂晶晶审判员  王佼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