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一初字第22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淑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2244号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苏州路60号。法定代表人王兵,经理。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淑英。370226196304067542。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淑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至2014年2月,被告欠缴物业管理费953.9元,逾期滞纳金286.17元,共计1240.1元,经多次催要,拒不交纳。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逾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业主王淑英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本协议为前期物业管理协议,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物业区内依法成立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依照相关规定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新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之日终止。物业管理服务费:小高层住宅房屋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1.9元收取,商铺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2.9元收取。物业管理费每半年或一年提前收取。逾期欠缴物业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每天欠缴总额的5‰交纳滞纳金。另查明,被告王淑英购买的是平度市苏州路60号圣凯国际20-25住宅房屋,建筑面积38.62平方米,自合同登记之日原告即为被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交纳2012年10月28号到2014年2月28号的物业服务费953.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管理委托合同、青岛市物价局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及庭审笔录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该自觉遵守,原告自合同签订后,依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应依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被告未按约定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是一种违约行为,依法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未超出合同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953.9元。二.被告王淑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青岛美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滞纳金286.17元。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淑英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通知上诉人交纳上诉费。审 判 长 倪 明代理审判员 官晓云人民陪审员 李世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 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