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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XX飞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钟祥磷民一初字第118号原告XX飞,男,197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刘冲村*号民房*号,公民身份号码4224311974********。被告曾燕,女,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街道,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78********。原告XX飞诉被告曾燕离婚纠纷一案,原告XX飞于2015年10月9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贾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飞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4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XX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A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A2、结婚登记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曾燕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A1、A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XX飞与曾燕确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10月9日,XX飞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曾燕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夫妻间理应和睦相处,维持家庭完整。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因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XX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XX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涂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