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4880号原告杨某,女,198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被告张甲,男,1976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原告杨某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敏婕独任审判,在上海市提篮桥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结婚以来一直分居两地,很少生活在一起。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不需要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暂不处理。被告张甲辩称,同意原告的方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2001年相识恋爱,2003年5月16日登记结婚,2003年7月1日生育一女张某乙。2012年3月22日,被告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15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近年来,原、被告因未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致使夫妻之间产生隔阂,后被告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现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可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准许。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孩子由谁抚养,应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情况综合考虑。原、被告对离婚后子女抚养权的归属和无需支付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无不妥,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张甲离婚;二、离婚后,婚生女张某乙随原告杨某共同生活。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敏婕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童小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