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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刘嘉怡、刘百官与刘嘉怡、刘百官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豫法民提字第00069号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刘嘉怡。委托代理人:钟鸣、周胜豪,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百官。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张湘萍。申诉人刘嘉怡因与被申诉人刘百官、一审被告张湘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豫法民申字第01769号民事裁定及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2013)豫法立民监字第0001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刘嘉怡及其委托代理人钟鸣、周胜豪,被申诉人刘百官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王宁到庭参加诉讼,张湘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10月22日,刘百官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刘嘉怡、张湘萍、刘文岐、邱桂莲偿还刘遂喜(因病死亡)所欠的借款2250000元,利息295400元,共计2545400元。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刘百官提交的刘遂喜生前为其出具的四张借条分别载明:1、今借刘百官现金壹佰陆拾万元整,利息每月8000元。2005年8月28日。2、今借到刘百官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2%×20万元=2400元。2006年8月1日。3、今借刘百官现金贰拾万元整,利息1.2%。2006年10月19日。4、今借刘百官现金贰拾伍万元,利息1.2%。2006年11月7日。刘百官称上述借条均系刘遂喜本人在签名当日书写,借��包括其本人自由资金和筹借的部分资金。张湘萍系刘遂喜的配偶,刘嘉怡系其女儿,刘文岐、邱桂莲系其父母。诉讼中,刘嘉怡等人认为该四张借条系刘百官伪造,并提交刘遂喜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刘遂喜并不具备出借能力。刘嘉怡等人向该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刘百官提交的借条上的签名是否系刘遂喜本人书写进行鉴定。2007年11月5日,刘嘉怡等四人申请该院前往刘遂喜生前单位郑州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郑州一建)调取了刘遂喜工作笔记一本、2001年现金支票一张、支票存根一张、显示有刘遂喜名字的便条一张以及其他材料十六张。经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刘百官同意刘遂喜签名的支票及存根和便条作为样本使用,另外还应将法院调取的房产证复印件作为样本,对笔记本和其他材料有异议,因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刘嘉怡等四人对法院调取的所有材料均无异议。2008年1月17日,张湘萍又提出关于笔迹鉴定的补充要求,一是对四张借条上的所有字迹进行鉴定,二是对四张借条是否有粘贴、涂改等编造现象进行鉴定,三是如有借条的内容(签名除外)不是刘遂喜所书写,则要求对该张借条所有笔迹的书写时间进行鉴定。该院遂组织双方进行质证和协商,张湘萍认为需要调取刘遂喜生前单位郑州一建保存的其个人档案材料、工作笔记,郑州市房管局备案的刘遂喜购买河南思齐科技投资有限公司房屋合同上的签名、物业合同上的签名以及与银行签订的按揭贷款合同及公证书上的签名。刘百官对购房合同、银行按揭贷款合同、公证书上刘遂喜的签名同意调取,对郑州一建保存的其个人档案材料、工作笔记及物业合同上的签名不予认可,并当庭表示也申请鉴定,并按银行存根上以及购房合同上的签名作为样本送检。2008年3月3日,该院再次组织双方当事人对样本进行质证,并将双方质证无异议的样本移送委托鉴定。因双方无法就选定鉴定机构达成一致,该院依法指定河南检苑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刘嘉怡等一方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被鉴定机构退卷终止。退卷后,该院向双方进行了释明,并再次组织双方对调取的所有鉴定材料进行质证。随后该院再次移送材料委托鉴定,因刘嘉怡一方未按规定时间前去选择鉴定机构,该院指定河南公专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因刘嘉怡等一方再次未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再次被鉴定机构退卷终止。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刘百官与刘遂喜系朋友和业务关系,刘遂喜生前所借刘百官的2250000元借款有其本人出具的四张借条为证,该院予以认可。刘百官主张的利息295400元,因刘遂喜出具的每张借条上均有关于利息���约定,刘百官诉称的利息计算方法和标准均符合借条载明的利率和借款起始日期,该院予以支持。刘嘉怡等人虽然申请对四张借条进行鉴定,但因其两次拒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机构退卷,特别是最后一次鉴定时刘嘉怡等人仍然拒不配合,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遂喜生前与张湘萍系夫妻关系,是法定的财产共有人和受益人,刘百官要求张湘萍承担连带责任,刘嘉怡、刘文岐、邱桂莲在财产继承范围内承担责任,该院亦予以支持。刘嘉怡等人关于刘百官也拉走刘遂喜工地的钢管等建材的主张,与本案标的不具有牵连性,应另案诉讼。该院于2009年2月9日作出(2007)中民一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一、张湘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刘百官欠款2250000元本金及利息295400元,共计2545400元;二、刘嘉怡、刘文岐、邱桂莲在继承刘遂喜的遗产范围内对2545400元欠款承担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716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2163元,由张湘萍、刘嘉怡、刘文岐、邱桂莲负担。张湘萍、刘嘉怡、刘文岐、邱桂莲不服,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张湘萍等人申请鉴定的合理要求被剥夺,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仅凭借条不足以认定真实的借贷关系,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刘百官的诉讼请求。刘百官辩称,张湘萍等人申请鉴定后两次不缴纳鉴定费用,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应当依法承担鉴定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一审判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法院应张湘萍等人的鉴定申请,多次组织双方对样本进行质证并两次移送鉴定,均因张湘萍等人未缴纳鉴定费用造成鉴定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张湘萍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百官所提交的借条,均由刘遂喜签字确认,张湘萍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2009年6月3日,该院作出(2009)郑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张湘萍、刘嘉怡、刘文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以张湘萍、刘嘉怡、刘文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邱桂莲的死亡不影响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为由,于2009年11月18日作出(2009)豫法民申字第01769号民事裁定,驳回了张湘萍、刘嘉怡、刘文岐的再审申请。刘嘉怡、刘文岐仍然不服,向本院申诉称,其提供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作为新证据,请求驳回刘百官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刘百官辩称,刘嘉怡、刘文岐所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单方委托鉴定,真实性和客观性均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请求维持原裁判。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一、刘嘉怡于再审庭审中提交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一份,载明刘文岐已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2015年9月20日,刘嘉怡提交一份由刘玉凤、刘金凤、刘爱凤署名的声明,称该三人作为刘文岐的继承人,不再参加本案再审程序。二、刘嘉怡于再审中提交的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咨询鉴定意见书显示,本次鉴定的委托人系刘嘉怡,因张湘萍等人在本案二审判决下发后多次上访,法院同意委托人刘嘉怡持送四张借条原件和样本进行签名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0年9月9日作出了如下鉴定结论:1、日期为2005年8月28日和2006年11月7日的两张借条上刘遂喜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刘遂喜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2、依据现有样本条件,不能认定��期为2006年8月1日和2006年10月19日的两张借条上刘遂喜署名字迹与送检的刘遂喜签名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三、刘百官于再审中提交三组新证据:第一组系三张照片,证明其与刘遂喜系多年好友,与刘遂喜家人相熟。第二组系户名为刘百官、账号为24×××40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折一张,证明其于2006年10月19日、10月20日分别从该账户取款4万元、14万元,2006年11月7日转取25万元,上述款项的取出时间与借条上的时间相对应,款项取出后现场交付给了刘遂喜,刘遂喜亦现场在中国建设银行业务单背面为刘百官出具了借条,借贷关系已经成立。第三组系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信息单一份,显示户名为刘百官、账号为16×××56的账户于2007年11月13日开户,2007年12月25日销户,账户金额为20万元,证明刘百官当时借给刘遂喜的钱包括筹集的部分资金,其将该款取出系用���偿还案外人欠款。刘嘉怡对第一组证据无异议,认为第二组、第三组证据不能达到刘百官的证明目的。四、落款日期为2006年10月19日、11月7日的借条,均书写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的背面。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案再审诉讼参加人的问题。本案再审申诉人原系刘嘉怡、刘文岐,但刘文岐于2015年1月12日死亡。经本院通知,刘文岐的继承人刘玉凤、刘金凤、刘爱凤明确表示不再参加本案再审程序,故本院对刘文岐的申诉请求不再予以审理,刘文岐的死亡不影响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和实体处理。二、关于刘百官与刘遂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刘嘉怡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刘百官在原审中提交了刘遂喜出具的借条四张,用以作为其主张债权的凭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定,刘嘉怡等人作为本案被告对于反驳刘百官所举证据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其对借条提出异议并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鉴定,但因其两次不缴纳鉴定费用导致鉴定无法进行,故原判认定刘嘉怡等人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刘嘉怡在再审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其在二审判决生效后单方委托进行,该鉴定申请未经人民法院同意,鉴定机构的选择亦未经与刘百官协商确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有关鉴定的规定。且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并不明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刘百官对其亦明确表示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不予采纳。原审中,刘百官对借款来源、借款用途已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再审中,刘百官提交的照片显示,其与刘遂喜系多年好友。刘百官在中国建��银行开户的存折于2006年10月19日、10月20日以及11月7日的取款记录,与刘遂喜于2006年10月19日、11月7日所出具的借条相对应,且该两张借条均书写于中国建设银行特殊业务申请书的背面,与刘百官所描述的借款及借条出具过程相一致。关于其他两张借条刘百官称系现金交易,并未提供银行转款记录,鉴于刘遂喜生前与刘百官系多年好友,现实生活中确实存在大额款项以现金支付的情形,且刘百官对于借款过程能够作出合理解释,本院综合考虑上述因素和日常交易习惯,认定刘百官与刘遂喜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因刘遂喜已经去世,张湘萍、刘嘉怡等人作为刘遂喜的配偶、继承人,应对刘遂喜所借款项承担偿还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予以维持。刘嘉怡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二终字第1200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项 坤代理审判员  李魁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