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与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513号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红卫,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晓攀,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老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卫奇,河南航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阳安太公司)诉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国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安太公司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安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攀、被告河南国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卫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洛阳安太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6日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洛阳市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的凯利名家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外墙保温部分单价为65元/平方米,外墙漆单价为55元/平方米;工程量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其中空调板及线条用水泥砂浆施工展开计算,价格同外墙保温部分价格,外墙漆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包括外墙沙灰11025.39平方米,外墙保温23832.076平方米,该两部分按合同约定为单价65元/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265735.29元;外墙漆34637.08平方米,外墙涂料2561.468平方米,该两部分按合同约定为单价55元/平方米,工程款应为2045920.14元。以上工程款共计4311655.43元。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期限在原告起诉之前早已届满,工程也已在2014年投入使用,然而被告在支付给原告工程款1150000元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支付剩余工程款3161655.43元。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161655元及利息288211元(其中2946072元从2014年2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到2015年8月12日,共计282822元;215582元从2014年3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计算利息到2015年8月12日,共计5389元),合计3449866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河南国安公司当庭辩称,原告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6日,原告洛阳安太公司(乙方)、被告河南国安公司(甲方)签订《凯利名家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被告河南国安公司将位于洛阳市南昌路与丽春路交叉口的凯利名家外墙保温及涂料工程发包给原告洛阳安太公司施工,开工日期约定:本工程定于2013年6月18日开工,2013年8月12日竣工;合同价款约定:外墙保温部分单价为65元/㎡,其中2元/㎡做为工期质量奖励,外墙漆单位预算为55元/㎡,工程量以根据施工图纸,涉及变更洽商,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空调板及线条用水泥砂浆施工展开计算,价格同外墙保温部分价格,外墙漆以实际施工面积展开计算。由甲、乙单位共同确认进行结算。付款方式约定: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完成验收后付到工程量的80%,竣工验收后付工程量的95%,剩余5%做为保修金一年后3月内一次付清。验收约定:乙方工程施工完成并经自检合格后,向甲方提交书面报验申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对乙方的施工结果组织验收,逾期则视为工程通过验收。该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双方权利义务、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最后还附有工程款转入的银行账户,原告的代表郝留闯也在合同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提交2015年3月20日署名郝留闯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一份,结算价款:外墙保温五年及外墙粉刷19123平方,单价65元每平方,1242995元;外墙真石漆32827平方,单价55元每平方,1805485元。实付价款:外墙1242995元;外墙真石漆1805485元。备注:我方按照合同已付乙方授权代表郝留闯全部工程款项。被告当庭承认合同总工程量和工程款是该确认单上的工程量和工程款。被告也当庭承认工程已于2014年竣工。但双方均没有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上述事实,由当事人提交的施工合同、确认单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意思表达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关于工程款问题,原告没有提交工程量及工程款的凭据,其主张的工程款共计4311655.43元本院不予采信,但被告当庭认可工程款为3048480元(1242995元+1805485元),故该数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辩称工程款已被原告的代表郝留闯全部领取,其除了提交的《工程款结算确认单》外,没有提交其他领(付)款凭证,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150000元,故拖欠的工程款1898480元(3048480元-1150000元)被告应予支付,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承担起诉后的工程款利息。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程款1898480元及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6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二、驳回原告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4399元,由洛阳安太建筑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6399元,被告河南国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8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六斌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刘双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丽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