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曾建华与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范送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华,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曾建华。系邵东县两市镇雪丰建材店经营者。委托代理人赵正旺,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邵东县两市镇衡宝路2号。法定代表人:刘宏兵。被告范送明。被告唐湘蒲。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寒冰,邵东县东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宏兵。原告曾建华与被告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宸公司)、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芝梅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彩凤、人民陪审员谢植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正旺,被告范送明、唐湘蒲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刘宏兵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建华诉称,原告经营板材生意,自2014年6月起被告智宸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板材。2015年2月14日,原、被告结账,被告智宸公司欠原告货款86467元,被告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共同签字出具欠条,欠条上加盖智宸公司财务专用章,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欠款。后原告多次催讨无果。现被告智宸公司已人去楼空,其余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决四被告支付欠款86467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曾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原告曾建华系雪丰建材店店主;3、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智宸公司主体资格及经营范围;4、户籍证明,拟证明范送明的身份信息;5、户籍证明,拟证明唐湘蒲的身份信息;6、常住人口基本情况,拟证明刘宏兵的身份信息;7、欠条原件,拟证明四被告欠原告货款86467元;8、照片,拟证明被告之间尚有联系;被告范送明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系智宸公司所欠,与自己无关。被告范送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9、雪丰板材店出具给智宸公司的发货单,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债权系公司债务,与被告范送明无关,被告范送明作为公司的员工书写欠条属于职务行为。被告唐湘蒲辩称,原告起诉的货款系智宸公司所欠,自己对欠款并无担保之意。被告智宸公司、刘宏兵未到庭应诉,未予答辩、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视被告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庭审质证,被告范送明、唐湘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范送明认为证据7欠条上的时间不是自己所写,对其他内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货款并非自己所欠,被告唐湘蒲对证据7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债务系公司债务。原告曾建华对被告范送明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范送明既然是公司的员工,应当与公司签订劳务合同。被告唐湘蒲对被告范送明提交的证据9无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当庭陈述,本院经审查,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6,被告范送明、唐湘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由被告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分别签名,并加盖智宸公司财务专用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据8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证据9证明了被告范送明系智宸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之一,原告所发货物大部分由被告范送明经手,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曾建华个人经营邵东县两市镇雪丰建材店,被告智宸公司从原告处购买材料,被告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共同出具欠条,载明欠雪丰建材店材料款86467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结清,欠条上加盖智宸公司财务专用章。欠款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唐湘蒲系公司股东、被告刘宏兵系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被告范送明系公司实际经营人之一,长期负责从雪丰建材店购买材料。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出卖人交付了标的物,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曾建华向被告智宸公司提供装修材料,智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的价格支付材料款。原告与公司的实际负责人范送明、股东唐湘蒲、刘宏兵对材料款进行结算,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在欠条上分别签名,表明其三人愿意对该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智宸公司、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支付货款并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曾建华材料款86467元。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962元,财产保全费285元,由被告邵东智宸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范送明、唐湘蒲、刘宏兵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义务人未在本判决生效后的履行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权利人应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不申请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审 判 长 申芝梅审 判 员 李彩凤人民陪审员 谢植福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臻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