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15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吴心玉与吴良重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心玉,吴良重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1505号原告:吴心玉,曾用名吴新玉,农民。委托代理人:吴炎俊,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化伟,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良重,曾用名吴常金,农民。原告吴心玉诉被告吴良重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献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心玉及委托代理人吴炎俊、刘化伟,被告吴良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心玉诉称:原告吴心玉与被告吴良重系邻居,两家院落东西相邻。原告吴心玉的房屋多年失修,想重建旧房。因为相邻关系,也为修建房屋方便,原告提前与被告协商修建房子事宜,请求修建房屋时提供方便,被告满口答应。但是,原告在去年扒掉旧房,准备在老地基上重建新房时,被告出尔反尔,设置种种障碍,无理阻止原告建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遂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排除对原告修缮、重建房屋的妨碍。被告吴良重辩称:我们的宅子都是统一规划,有宅基证、灰厥,我们的相隔距离比别人的窄,我要求我们间隔的距离和别人一样宽。只要原告把文件拿出来、灰厥挖出来,我让他继续建房。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心玉与被告吴良重系邻居,原告吴心玉住宅在被告吴良重住宅东边,两家相隔一个胡同。1991年,定陶县有关部门对吴心玉住宅进行丈量,经调查人员初审、乡政府审核、土地管理机关审核、县人民政府审核,定陶县人民政府于1991年12月4日准予登记发证。吴心玉的宅基地面积为336平方米,西界南北长21.4米、东界南北长22.5米、北界东西长15.5米、南界东西长15.1米,宅基地东至李来军、西至胡同、南至大街、北至空宅。后吴心玉因房屋老旧扒掉旧房,在建设新房时遭到被告阻拦。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土地登记审批表、大午集村委会证明、录音录像等记录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吴心玉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依法有权在该宅基地上建造住宅及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吴良重辩称原告吴心玉建房超过了边界,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吴良重阻拦原告吴心玉在其合法使用的宅基地上修缮、建设房屋,无法律依据,是对原告吴心玉宅基地使用权的妨碍,被告吴良重应依法排除妨碍。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良重立即排除对原告吴心玉在其宅基地上建设房屋的妨碍。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0元,由被告吴良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献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马晓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