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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广民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冯大勇与张洪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广民初字第1053号原告冯大勇。被告张洪林。现下落不明。原告冯大勇与被告张洪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大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大勇诉称:2014年2月18日被告在江苏扬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里支行(以下简称扬州农商行七里支行)贷款30万元,原告为其提供担保。第一次还息之日,被告求我帮他偿还,我于2014年3月25日替其还了2800元利息。之后被告对银行的电话不予理睬,原告只好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9月26日、2014年12月29日分别替被告偿还季息8300元。被告的贷款到期前,原告在银行贷款270000元并向朋友借款为被告偿还了剩余的304799.5元。另被告于2012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6000元。现被告至今仍未偿还上述款项,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银行借款本息332499.5元、借款16000元,并以270000元为本金支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按7.84%计算)。其提供的证据有:冯大勇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借条,“今借到冯大勇人民币壹万陆仟元整”。2014年2月18日,被告向扬州农商行七里支行借款30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18日至2015年2月17日,约定月利息千分之9,按季结息,到期还本。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扬州农商行七里支行按约将30万汇入被告名下帐户(帐号62×××91)。2014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还款2800元,2014年6月30日原告为被告还款8300元,2014年9月26日原告为被告还款8300元,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为被告还款8200元,2015年2月12日,原告为被告还款304799.5元,合计332399.5元。诉讼中,被告张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向扬州农商行七里支行借款30万元后未偿还本息,原告作为保证人代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代为偿还的借款本息33239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本金270000元自其贷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被告给付之日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银行贷款的270000万元系用于偿还被告的银行贷款30万元,但可以主张其为被告偿还贷款后的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洪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大勇支付332399.5元及利息(以本金270000元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张洪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冯大勇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57)。审 判 长 袁 蓓人民陪审员 孙 薇人民陪审员 姜秀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戚小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