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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方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328���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陆丰市,公民身份号码×××0078。因本案于2014年12月8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晶星,北京德恒(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及辩护人张晶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被告人方某得知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审判大楼建设项目在招标,于是找到被害人古某甲、某梁某二人,谎称其可以帮忙将该项目工程承包给二被害人承建,并与二被害人签订了《工程业务承诺书》,双方约定由被告人方某作为居间人,引荐被害人古某甲、某梁某承建该项目,事成后二被害人支付工程项目总造价的6%作为居间服务费用。随后,被告人方某为了不断骗取二人的信任,先后通过电脑伪造了“珠海市香洲区市政工程代建办公室”、某“珠海市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某“珠海市香洲法院”、某“珠海市建粤工程有限公司”、某“珠海市公证处专用章”等字样的多枚电子印章,并以此制作虚假的《工程业务承诺书》、某《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中标通知书》、某《授权书》、某《工程施工挂靠协议》、某《入场通知书》、某《工程交接协议》、某《公证书》、某《承诺书》等文书给被害人古某甲,以请领导吃饭、某唱歌、某送礼等理由,让被害人古某甲、某梁某为其消费买单,并多次向二人索要“活动费”。2014年1月11日至2014年4月22日期间,被害人古某甲通过在银行以现存、某网转和汇款三种方式,先后十次给付“活动费”给被告人方某,共计人民币18,500元。2014年6月,被告人方某改变其原有的手机号码,不再与被害人古某甲等人联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方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方某有如下从轻、某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1.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真诚的悔罪表现;2.其诈骗犯罪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犯罪情节较轻;3.其系初犯,家庭经济困难,父母年迈、某子女幼小,需要其照顾。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公安机关经侦查掌握被告人方某有作案嫌疑,于2014年12月3日对其网上追逃,并于2014年12月8日在广州市荔湾区花地大道南汉庭酒店8617房将其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予以证实:1.被害人古某甲、某梁某的陈述;2.被告人方某的供述及辩解;3.证人郑某、某叶某、某郑某乙、某谢某、某李某、某刘某、某黄某的证言;4.被害人古某甲提交的《授权书》、某���承诺书》及收据;5.银行账户明细信息、某银行卡交易凭条;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7.《工程业务承诺书》;《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某《授权书》、某《工程施工挂靠协议》、某《中标通知书》、某《入场通知书》、某《工程交接协议》、某《公证书》及《承诺书》;8.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出具的《审判综合楼项目建设情况说明》、某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印章样本;9.广东建粤工程有限公司的《中标通知书》及证明、某印章样本;10.广东省珠海市珠海公证处出具的核查复函、某印章式样;11.广东建安昌盛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印章收交证明、某印章备案证明、某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及证明书;12.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13.到案经过;14.被告人方某的户籍证明材料;15.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关于无被告人方某刑事案件的证明。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某质证,各证据材料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方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某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方某为实施诈骗行为,分别伪造了国家机关及公司的印章,且实际骗取了被害人财物,不属于犯罪情节较轻,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方某犯罪情节较轻的意见不成立,但所提被告人方某具有坦白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某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某第六十四条、某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方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8日起至2015年11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追缴涉案赃款人民币一万八千五百元,用于发还被害人古坚、梁池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金人民陪审员  张燕红人民陪审员  陈颖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确定根据】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