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王秀啟与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啟,李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秀啟,男,196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郓城县。被告李坤,男,1985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郓城县。原告王秀啟诉被告李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秀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啟起诉称,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45000元,于2012年1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口头许诺分期付款年底付清。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货款,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45000元及利息。被告李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王秀啟向被告李坤出售板材,被告未支付现款,于2012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今欠王秀啟建筑模板款叁拾肆万伍千元正(¥345000元)。李坤在落款处签字。欠条出具后,被告未偿还原告货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据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秀啟以被告李坤为其出具的欠条为据,要求被告偿还货款34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未出庭答辩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坤偿还货款3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自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秀啟货款34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欠款数额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75元,保全费2245元由被告李坤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涛审 判 员 郑瑞涛人民陪审员 明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明亚茹注: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