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1806号原告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敏,经理。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投资人周平。委托代理人翁春晓,女。原告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沈月红独任审判。审理中,因工作调整,本案改由审判员刘建雷独任审判。10月22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减速马达等物品,共计人民币29,326元,原告按约供货后,被告向原告开具支票,但因被告账户内余额不足,未能兑现,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5,426元至今未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5,42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证明:1、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订购合同传真件3份及对应的销货单原件3份,证明2014年11月24日至同年12月8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供货,货款共计29,326元,收货人是被告采购翁春晓,双方约定货到30天支票付款的事实;2、2015年1月9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进账单及退票通知原件各一份、2014年12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支票原件一份(2014年12月26日支票被告通知账户内无钱,故未向银行承兑,第二张支票承兑后遭退票),证明被告以支票形式向原告付款,但因存款不足未能解入的事实;3、2015年2月5日欠条、2015年5月22日承诺书原件各一份,证明支票遭退票后,被告投资人周平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付款29,326元,但仅支付3,800元的事实。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未作答辩。审理中,被告到院陈述:对原告诉请无异议,同意支付拖欠货款25,426元。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结合被告的来院陈述进行核实,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对拖欠货款金额并无异议,然拖欠不付行为明显不当,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奕帆自动化设备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邰妍机电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5,4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5.60元,减半收取计217.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建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洁亭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