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刘某与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69号被告:刘某,女。委托代理人:周正,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某甲,男。原告刘某诉被告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朱亚惠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其与郭某甲在外打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09年1月按当地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郭某乙。自孩子出生后,由其在家照顾,郭某甲打工挣钱养家,二人感情很好。2011年上���年郭某甲认识第三者,其为了家庭、孩子,对郭某甲苦苦相劝未果。其于2011年8月回到娘家,经家人劝说,再次回到郭某甲家共同生活。期间,郭某甲与第三者关系不断。两人常为此生气、打架,无奈其只身离家,婚生子随郭某甲生活。在离家的日子里希望能重归于好。谁知在2015年3月,郭某甲与第三者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其因此伤透心。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与郭某甲离婚;婚生子郭某乙由郭某甲抚养;其嫁妆归其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郭某甲赔偿其6万元;诉讼费由郭某甲承担。刘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婚姻登记证明。证明其与郭某甲是2009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证据三、照片六张。证明郭某甲于2015年3月与第三者公开举行结婚仪式,现已同居生活,其与郭某甲感情破裂;郭某甲存在过错。证据四、证人刘新建的庭审证言。证明与刘某是一个村的,刘某与郭某甲结婚时,刘某陪嫁6万元钱和12床棉被;郭某乙出生时,刘某父亲给了1万元;听刘某说郭某甲常为第三者殴打她,还赶她离开,刘某离开郭某甲家已有三年,因被传销组织欺骗无法与家人联系;2015年9月6日下午,与刘某的父亲到郭某甲家,听郭某甲的爷爷说,郭某甲结过婚了。郭某甲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刘某所举证据作如下归纳认定: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证据四因郭某甲未到庭,且未有其它证据佐证,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刘某与郭某甲于2008年在外打工时相识,2009年1月���行结婚仪式,2009年8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2009年7月7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郭某乙(未提供户籍信息),现随郭某甲生活。刘某称共同财产有在2011年买的皮卡车一辆(未提供车辆信息),现在郭某甲处。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系合法婚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一子,年龄尚幼,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在所难免。原告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无其它证据印证,本院无法判断是否是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亚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亚军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469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