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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二初字第00218号原告: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沈峰,该公司董事长助理。委托代理人:于树影,铜陵市狮子山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杰,该公司铜陵职业技术学院第二服务中心后勤楼项目部负责人。原告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铜陵三极公司)与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峰、于树影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三极公司诉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供给被告节能灯等照明灯具,计价四万元,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被告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40000元;二、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华冶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辩称:1、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第二条约定的招标文件向被告供货。2、对合同上单价及数量没有异议。供货使用过程中灯具质量存在问题,被告退货后原告没有及时更换合格的灯具。3、在调试过程中因为灯具质量问题,被告更换、维修产生了费用,有监理签字证明。4、合同约定原告供应的是“三色”品牌灯具,但是原告供应的是三极牌灯具。并且被告没有提供合格证等相关证件,造成被告公司资料不能备案,监管局不予验收。华冶公司在第二次庭审中辩称:2013年5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明确指出按照国家标准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生产、供货,原告应提供的品牌是三雄极光品牌,但原告2013年6月3日以三极或三色及其他产品供货,收货方在收货时告知原告所供产品与招标文件工程量清单中指定的产品不符,要求原告方给予更换,经多次协调未果,被告为不延误工期勉强进入安装工序。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6日,铜陵三极公司与华冶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品合同》,对供货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作出明确规定,总价价格四万元;要求按照国家标准生产及招标文件的要求生产,电器光源部分质保一年;按国标及技术要求检验,货到开箱验收后,如有质量问题七天内提出异议。2013年6月3日,铜陵三极公司向华冶公司送货,华冶公司签字收货。2013年7月16日,铜陵三极公司收到华冶公司退“吸顶灯4套、安全出口1套、双管荧光灯(应急)1套”,按照合同约定该退换货灯具价值422元。另查明,华冶公司提供的招标文件总说明及华冶公司对铜陵三极公司催促付款复函中均规定灯具采用三色品牌。另,安徽省三色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全国销售三色灯具资质。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的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企业信息查询单、变更登记公告、《工业买卖品合同》、发货单、安徽省三色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授权书、招标文件总说明、收条各一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铜陵三极公司与华冶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品合同》,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铜陵三极公司已按照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华冶公司签收并已使用,在扣除华冶公司予以退回的价值422元灯具后,华冶公司应履行足额支付货款39578元的义务,其未履行,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华冶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铜陵三极公司提供的灯具不符合约定品牌及质量要求,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9578元;二、驳回原告铜陵三极照明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1100元,由被告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杰人民陪审员 孔 云人民陪审员 马素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年新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